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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沈阳市浑南区,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抓获,次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梦、刘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7年1月29日酒后驾驶辽AH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远航西路宝骏4S店门前时发生侧滑,与相向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辽A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辽AXXX**号小型轿车内乘车人王某某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属醉酒驾驶车辆。被告人杨某某于2017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已被羁押8日。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王某某全部损失并获得被害人郭某某、王某某谅解,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嘉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