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刑更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杨福有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福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更197号罪犯杨福有,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6日以(2009)开刑初字第63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杨福有犯盗窃罪,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30000元。刑期自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后在服刑期间,因余罪加刑,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6日以(2014)新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杨福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合并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3000元。该犯系主犯。刑期自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止。于2014年2月11日交付河南省信阳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告、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福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福有于2007年10月至2008年8月期间,被告伙同他人窜至郑州市惠济区、新郑市、中牟县等地作案二十八起,盗窃他人洗衣机、电脑、猪毛毯等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该犯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7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杨福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福有减去有期刑期六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树利审 判 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高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梦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