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申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继省与吕光伍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继省,吕光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9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继省,男,汉族,1962年4月24日出生,现住新疆和硕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光伍,男,汉族,1968年11月1日出生,现住新疆和硕县。再审申请人张继省因与被申请人吕光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8民终2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继省申请再审称,吕光伍提供的新农林鉴字【2011】第05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其自行委托,未通知我方到场,违反鉴定程序,不应被采信。原二审法院认定不能确定吕光伍所鉴定的辣椒苗全部由我方提供,但却认定我方提供的辣椒苗不合格,没有依据。吕光伍申请一审法院所作的新农林牧鉴字【2016】第0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鉴定的80亩辣椒苗并非我方所提供,故鉴定的损失也与我方无关,而原二审法院在不能确定80亩辣椒苗由我方提供的情况下,以鉴定报告为据判决我方承担50%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吕光伍将辣椒苗移栽农田后发现辣椒苗不生长,为此其与案外人陈明兴、孙传伟共同委托新疆农林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在经鉴定机构新农林鉴字【2011】第05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张继省提供的辣椒苗在育苗期间沤根致使辣椒苗不长,而其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原二审法院以该鉴定结论为据认定张继省提供的辣椒苗不合格,并无不当。吕光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继省赔偿损失,系事发三年后在收到张继省诉其索要育苗款的案件二审判决书后提起,原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吕光伍栽种了张继省处的辣椒苗为客观事实在,但其对从他人处购买的辣椒苗有多少盘、种植辣椒共有多少亩、从张继省处拉的辣椒苗及在他人处购买的辣椒苗到底移栽到哪一块地里说辞不一的情况,以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新农林牧鉴字【2016】第0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酌定张继省赔偿50%的损失57260元,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继省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福 生审判员 郭 长 安审判员 黄 竹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依木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