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民初3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炜与武汉正时达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炜,武汉正时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3399号原告(反诉被告):陈炜,男,汉族,1985年11月28日,住武汉市江夏区,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正时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龙安港汇城A2301室。法定代表人:王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炜珍,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炜诉被告武汉正时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时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何梅独任审理,被告正时达公司庭前提出反诉请求,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施何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国伟、人民陪审员高选成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炜和正时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炜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辆首付款44600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至确定的返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共计为17840元(44600元*5‰*80天);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1日与被告签订《车辆加盟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购买一台福田牌康瑞H2型号货车,并托管在被告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原告按照协议的内容办理购车款,前期支付首付款446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办理贷款材料。但由于被告原因更换贷款公司致使贷款无法办理,且被告为了逃避自身责任,以原告不配合递交贷款材料为由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首付出资购买的车辆开走,给原告带来相应的营运损失。被告正时达公司辩称:原告贷款未办理下来在于原告本身,两家小额贷款公司在收到陈炜贷款材料后,均向陈炜电话核实其真实性以及个人情况,陈炜均不配合最终导致贷款被拒,不应当以此认定被告违约,被告在2016年10月17日将车辆收回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在原告贷款未还清之前,被告有权对车辆进行监督检查管理,并非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返还全部首付款被告认为没有依据,原告在占有车辆期间,车辆已经行使2万多公里,对该部分的损失,原告应当承担。对原告请求的实际损失没有任何依据,被告不予支付。反诉原告正时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赔偿被告车辆折损价值23944元;2、判令原告赔偿被告违约金32538.9元(82377元*5‰*79天);3、判令原告向被告返还车辆运营获利35203.5元(11734.5元/月*3月);4、本案的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1日签订《车辆加盟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出资购买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运营。被告在武汉兴隆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原告指定车辆,裸车价格77420元,车辆购置税4957元,并约定交车5日内须将车款付清,未按期回款须按车辆总价款每日5‰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将车辆提走,先后向两家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贷款,两家小额贷款公司均是在向原告电话核实情况时,原告拒不配合,导致原告的贷款申请被拒绝,期间小额贷款公司向被告说明情况后,被告多次电话告知原告积极配合小额贷款公司调查,原告均是消极应对。在原告贷款申请被拒绝,原告对此催促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将车辆收回,并交由武汉兴隆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管,此时车辆已行使近2万公里。经武汉兴隆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款项应当由原告承担。在车辆被原告占有使用期间,因原告违约在先,且要求解除协议,应当将此期间车辆营运获利返还给被告。反诉被告陈炜辩称:合同签订在6月,提车在7月,提车不是我本人意愿,车辆折损价格是不存在的。补充协议第2条规定贷款审核未通过时,被告向原告退还款项。车辆运营获利是不存在的,我没有从正时达公司获利。10月7日被告从原告手上拿走车辆,但并没有告知我。陈炜为支持自己的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车辆加盟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及加盟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没有遵守合同约定,视为违约;4、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为车辆的实际控制者及车辆收益的获得者;5、机动车销售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出首付款的事实。正时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武汉正时达城市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加盟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告贷款购买车辆挂靠在反诉人名下运营,在原告未还清贷款前,被告有权对原告使用车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管理,整辆车手续全部办理完毕原告需支付的费用共计111757元;2、验车交接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领取车辆;3、浩天国际汽车融资租赁系统信息及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贷款申请被拒绝原因系原告不配合电核,信息不实;4、武汉兴隆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评估说明及武汉兴隆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鄂A×××××车辆手续办理完毕后总价格为88944元,该车辆于2016年10月18日从原告处收回并交由武汉兴隆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持,自原告领取车辆至车辆被收回期间,跑了2万多公里,造成车辆折损23944元;5、武汉正时达运输有限公司与武汉兴隆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通过被告所购车辆裸车价格77420元,武汉兴隆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在提车后5日内付清车款,如未付清,需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6、武汉正时达运输有限公司武汉仓外协车费统计表,用以证明与原告所购同型号车辆2016年9月份收入情况,平均为11734.5元,因原告自2016年7月26日开始占有使用车辆,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此期间所获利益应归被告所有;7交通银行电子回单、税收完税证明、被告车辆费用明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强险,用以证明被告车辆购置税、交强险、商业险以及车辆总额及明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正时达公司对原告陈炜提交的本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材料3-4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加盟协议规定被告公司优先提供原告陈炜货源,并非原告所有货源均由被告提供,证据材料4只能证明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正时达公司;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除证据材料6、7外其他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4中的评估说明不清楚,对被告证据材料6的情况并不了解,证据材料7原告没有参与,也不清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工商信息登记;3、《车辆加盟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4、机动车行驶证;5、机动车销售收据;6、验车交接单;7交通银行电子回单、税收完税证明、被告车辆费用明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强险。上述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对本案事实予以佐证,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事实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正时达公司和陈炜签订了《武汉正时达城市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加盟合作协议》,约定由陈炜出资购买符合运营条件的车辆托管在正时达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业务,陈炜自愿将车辆过户到正时达公司名下进行托管。协议还约定了管理费和违约责任等,并约定了正时达公司有权直接终止该协议履行的七种情形,在该协议的附件2中,还约定如贷款车辆在陈炜未还清贷款前,正时达公司应贷款人的要求有权对陈炜使用车辆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管理。同日,双方还签订鄂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陈炜向正时达公司购买福田牌康瑞H2型货车一辆,购车款、车辆购置税、保险、JPS计价器、上牌、营运证办理费用共计111757元;2、陈炜在合同签订之日向正时达公司交纳10000元,由正时达公司协助陈炜办理购车贷款,贷款审批通过之日,陈炜需向正时达公司交纳30000元,如陈炜未能按时交付该费用,相关责任由陈炜承担。如贷款审核未通过,正时达公司向陈炜退还款项;3、陈炜需按照正时达要求提供办理贷款所需材料。另补充协议还约定了运输款的计算方式及责任、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等。2016年6月17日,正时达公司向陈炜开具了一张交纳合同款44600元的收据。2016年6月29日,正时达公司自行办理了涉案车辆的车辆登记等相关手续,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正时达公司。后,先后有两家贷款公司向陈炜电核贷款事宜,贷款均未办妥。2016年7月26日,陈炜与正时达公司双方确认验车交接,由陈炜将涉案车辆提走营运。2016年10月18日,正时达公司因认为陈炜贷款未办妥,其有权对陈炜使用车辆进行管理而将涉案车辆单方收回。陈炜不服,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陈炜与正时达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加盟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存在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现陈炜的车辆贷款手续没有审核通过,且正时达公司将涉案车辆收回,《车辆加盟协议》事实上履行不能。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贷款审核未通过,正时达公司应当向陈炜退还款项。故陈炜要求正时达公司退还其交纳的446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车辆加盟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未就贷款审核未通过的原因及违约责任作出相关约定,故正时达公司以因陈炜原因致使贷款审批未通过为由要求陈炜承担违约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炜基于正时达公司违约而请求的利息、正时达基于陈炜违约反诉请求的违约金因双方均未提供违约行为存在的证据,故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正时达公司其他两项反诉请求,即车辆折损价值23944元和车辆运营获利35203.5元,因该合同中并未就车辆交付使用的条件、时间等予以约定,陈炜和正时达公司交付车辆使用纯属双方自愿,双方也未就终止合同履行时可能产生的车辆折损和营运获利分配作具体的约定,故正时达公司的上述两项反诉请求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正时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陈炜返还款项446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炜的其他本诉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正时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1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炜负担300元、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正时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16元,反诉费减半收取104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正时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何梅人民陪审员 徐国伟人民陪审员 高选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