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5执4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太仓市德皓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雄新五金加工厂、朱惠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仓市德皓化工有限公司,上海雄新五金加工厂,朱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4323号申请执行人太仓市德皓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新闸村,组织机构代码70371081-8。法定代表人席伟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兆仁,太仓市娄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上海雄新五金加工厂,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徐浦路12号6幢,组织机构代码69420738-X。负责人朱惠明,厂长。被执行人朱惠明,男,1955年9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太仓市德皓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雄新五金加工厂、朱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5民初4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截至2016年3月4日,上海雄新五金加工厂结欠太仓市德皓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3925元,由上海雄新五金加工厂分期支付:在2016年8月31日之前支付20000元,在2017年6月30日之前支付23925元;朱惠明对上海雄新五金加工厂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上海雄新五金加工厂、朱惠明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太仓市德皓化工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43925元。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按照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5民初字4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徐澄审判员  XX审判员  钱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