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6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郑州隆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丽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隆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丽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隆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62号。法定代表人冯玉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烨、朱鑫婷,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利,女,汉族,1977年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上诉人郑州隆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丽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9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隆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鑫婷、被上诉人李丽利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隆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于2016年6月30日起已不再管理涉案小区,此后该小区由案外第三人河南航宇物业有限公司接管。被上诉人系自动离职,并未向上诉人提供劳动,上诉人无需支付工资。2、被上诉人一审主张向上诉人提供劳动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也未能对考勤记录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问题,不应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另外,被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其提供劳动进行证明。3、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显然与事实不符。劳动者自动离职并非用人单位责任,此种情况应由劳动者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丽利辩称,其本人上班截止到2016年7月15日,因为公司已经给其他职工两个月没有开工资了,很多人都不来上班。7月15日当天我给上诉人公司经理打电话告知我也不去了,当时经理也同意,让我将钥匙交给郭会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丽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2016年7月1日至7月15日半月工资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因向被告主张支付拖欠工资80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交社保造成经济损失,于2016年11月30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金劳人仲不字[2016]1126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未提供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该院。2、原告提交劳动监察调解情况说明一份显示:2016年11月21日我社区劳动监察对金水区经一路北35号院君悦城小区隆辉物业公司拖欠工资一事,到隆辉物业公司进行了解并现场协调。经了解目前暂时担任隆辉物业公司经理梁军和财务经理王金泽,口头证明当事人刘保安、李兰琴、李圪正、郑克顺、晁岱清、姚云霞、王青、李丽利是隆辉物业公司员工。因怕承担责任拒绝签字盖章证明,故调解无果。末尾加盖有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街道办事处河务局社区公章。3、被告认可原告是被告的员工,曾在原告管理的君悦城小区工作,月工资1600元;原告称2016年7月15日因未发工资经被告单位领导同意后离职,被告称2016年6月30日后,被告已经不再管理君悦城小区,原告未再上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证明原告2016年在被告管理的君悦城小区工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7月15日期间的工资,被告未向该院提交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其工资80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发放2016年7月1日至7月15日半月的工资,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7月15日半月8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郑州隆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丽利工资8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隆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隆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丽利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上诉人李丽利主张上诉人郑州隆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800元,对此,上诉人郑州隆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对李丽利2016年7月1日至15日的工资已经发放,故对被上诉人李丽利的该项诉请,应予支持。上诉人郑州隆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李丽利自动离职、2016年7月未提供劳动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郑州隆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隆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继军审判员 樊汴玲审判员 宋江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子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