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民初3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汝萍与曾汉明、周鸿清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汝萍,曾汉明,周鸿清,孟双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3249号原告刘汝萍。委托代理人肖伟,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汉明。被告周鸿清。第三人孟双。委托代理人高亮,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汝萍诉被告曾汉明、被告周鸿清、第三人孟双损害股东利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汝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伟,第三人孟双的委托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汉明、被告周鸿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汝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曾汉明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50万元,被告周鸿清承担连带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13日,曾建武与被告曾汉明共同出资30万元成立了武汉奥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顺公司),同年11月13日,原告及被告周鸿清受让了曾建武的全部股份及被告曾汉明的部分股份,并对公司股东进行了变更登记,登记的注册金仍为30万元,确认原告与被告周鸿清各出资9万元,各占公司30%股份,被告曾汉明出资12万元,占公司40%股份(三方实际出资高于该数额)。公司变更登记后由被告曾汉明任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公司经营。2014年7月25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曾汉明与第三人孟双签订一份《车辆运输挂靠公司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将公司作价50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并于2014年9月23日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变更后的股东为刘汝萍、孟双、武学波,但原告实际未参与公司经营。2015年2月,两被告通知原告,要求原告签署同意进行股东变更登记的文件,并口头承诺会将转让公司所得即时进行分配,因此原告签署了该份文件。2015年3月19日,两被告在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将股东变更为孟双、武学波。此时,原告失去了公司股东身份。原告对两被告将公司转让不持异议,但转让公司所得依法应当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两被告获取转让款后未按其承诺履行分配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审理中,原告刘汝萍变更诉求金额为:请求被告按第三人已付款金额的30%支付138万元。被告曾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本院庭后向被告曾汉明调查询问,其辩称原告已于2012年向其转让了30%股权,当时奥顺公司作价210万元,已向原告支付了70多万元,因为双方关系好没有打收据,也没有签协议,现在没有证据提交。奥顺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公司是其一人的,本案与被告周鸿清、第三人孟双无关。被告周鸿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第三人孟双陈述,因其与被告曾汉明签的合同,实际已向被告曾汉明支付了460万元,股权转让变更时原告到场并知情,本案与第三人无关。原告刘汝萍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档案,证明奥顺公司变更登记的情况;2、《车辆运输挂靠公司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曾汉明于2014年7月25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将公司以500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第三人,合同中确定了第三人已支付转让金定金400万元。第三人孟双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档案打印件,证明奥顺公司变更情况;2、收条、转账明细,证明已向被告曾汉明付款460万元。被告曾汉明、被告周鸿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孟双对原告刘汝萍提交的证据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公司变更属实,手续都是合法的;证据2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已向被告曾汉明支付460万元,但因奥顺公司有两个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关手续在被告曾汉明名下,并未变更到第三人名下,所以支付全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虽全款条件不成就,第三人支付了60万,挂靠公司的车辆需办理相关手续是有盈利的,以辆车来计价,但办理年审车辆有400辆左右,并不是被告曾汉明承诺的600辆左右,所以第三人剩余40万的费用不准备再支付。原告刘汝萍对第三人孟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汝萍及第三人孟双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已采信的证据能否达到第三人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奥顺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13日,原法定代表人曾汉明。2008年11月13日,奥顺公司股东由曾汉明(15.3万元,51%)、曾建武(14.7万元,49%)变更为刘汝萍(9万元,30%)、曾汉明(12万元,40%)、周鸿清(9万元,30%)。奥顺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2014年7月,被告曾汉明与第三人孟双经协商就转让公司股权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同年7月23日、24日,第三人孟双通过武学波银行账户向被告曾汉明两次转账付款合计400万元。同年7月25日,被告曾汉明(甲方)与第三人孟双(乙方)签订一份《车辆运输挂靠公司转让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奥顺公司(含所有分公司)一次性转让给乙方。一、公司转让总价格500万元(转让包干台数为600-650辆,甲方承诺实际来公司办业务的车辆不低于600辆)。二、甲方公司一次性转让给乙方,包括企业法人变更、公司名称、挂户车辆管理权、经营权、办公用品。三、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之前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签订协议后的一切事宜由乙方承担……六、乙方已付转让金定金400万元,交接公司时再付100万元……”。原告刘汝萍在合同签订后对转让公司予以追认,但各股东对转让价款如何分配未予明确约定。2014年9月23日,奥顺公司工商登记股东由刘汝萍、曾汉明、周鸿清变更为刘汝萍、孟双、武学波,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孟双。前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孟双通过武学波银行账户数次向被告曾汉明转账付款,至2015年3月20日合计40万元,被告曾汉明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孟双付买公司余款40万元。”2015年4月10日、5月11日、6月9日,第三人孟双再通过武学波银行账户向被告曾汉明转账付款合计20万元。第三人孟双总共向被告曾汉明付款460万元。被告曾汉明、被告周鸿清、第三人孟双均未向原告刘汝萍支付过转让款项。2015年3月4日,奥顺公司作出股东会变更决议,内容为:股东刘汝萍将其30%股权9万元出资转让给孟双。2015年3月19日,奥顺公司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变更前股东为刘汝萍、孟双、武学波,变更后股东为孟双、武学波。2016年8月12日,原告刘汝萍起诉来院,要求如诉称。因被告曾汉明、周鸿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刘汝萍作为奥顺公司工商登记载明的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被告曾汉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庭后虽向本院陈述已于2012年受让了原告刘汝萍30%的股权并支付了相应股权转让款,但并无证据证实,也与奥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不符,故本院对被告曾汉明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诉争转让合同由被告曾汉明与第三人孟双签订,原告刘汝萍事后予以追认,该转让合同效力及于原告刘汝萍。第三人孟双将股权转让款460万元均支付给了被告曾汉明,故被告曾汉明实际享有管理和支配该笔股权转让款的权利和义务。奥顺公司的股权已完成工商变更手续,原告刘汝萍作为奥顺公司原股东,有权主张其所持有30%股权的转让对价。但因在公司股权转让时,各股东未就转让款分配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应参照股权转让前各股东实际出资比例予以分配。因此,原告刘汝萍要求被告曾汉明按第三人孟双已付股权转让款金额的30%支付138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鸿清并未收取第三人孟双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项,原告刘汝萍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周鸿清有侵害其合法权利的行为,故原告刘汝萍要求被告周鸿清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汉明、周鸿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意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汝萍支付股权转让款138万元;二、驳回原告刘汝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刘汝萍负担2,700元,被告曾汉明负担1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振华人民陪审员 胡跃治人民陪审员 李召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