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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6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6316徐泰松与潘建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泰松,潘建,郑强,昆山正合瑞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姜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6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泰松,男,1968年7月11日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宏,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建,男,1977年7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上海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郑强,男,1968年7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新昌路***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上海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昆山正合瑞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三家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郑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上海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姜明,男,1956年3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上诉人徐泰松因与被上诉人潘建、原审第三人郑强、昆山正合瑞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合瑞特公司)、姜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外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6日、2016年12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泰松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宏、第三人郑强、姜明,以及被上诉人潘建、第三人正合瑞特公司、郑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两次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徐泰松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泰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直接影响本案公正判决。(一)一审法院追加郑强、姜明为第三人错误。1、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潘建为转让人,本案系徐泰松与潘建之间的争议。郑强称与潘建之间是代持股关系,但是否为代持股关系不是本案争议焦点,即使代持股关系成立,潘建与郑强之间的关系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故郑强非本案利害关系人,不应追加为第三人。2、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属于合同之债,无论姜明是伪造签字还是无权代理,股权转让合同都因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只有徐泰松与潘建,姜明并非本案利害关系人,同样不应追加为第三人。且姜明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已经作为证人出庭。姜明已经出庭作证,就其了解的情况当庭作出了陈述,其证言是否采信,法院可以决定,但追加姜明为第三人没有必要,且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法院不同意徐泰松增加诉讼请求确认《董事会决议》、章程修正案无效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致使本案铸成错案。(一)一审法院认定姜明代签属于无权代理行为错误。本案中不存在任何代理关系,实际上就是姜明伪造徐泰松签字,私相授受潘建股权。(二)一审法院认定潘建受让徐泰松股权行为构成善意取得错误。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或不动产的占有人,不法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可依法取得对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构成善意取得的要件是:1、让与人是基于所有权人的意思占有动产;2、财产必须是依法可以流通的财产;3、必须出于善意;4、必须支付合理对价。本案显然不符合上述构成要件。第一,股权登记于徐泰松名下,股权属于绝对权,姜明并未占有徐泰松股权,实际上也无法占有;第二,潘建不仅不属于善意,且存在重大过失,股权登记以公示为原则,涉案股权登记于徐泰松名下,且潘建、郑强均称受让前已经查询了工商登记,在调取材料之后发现签名明显不同的情况下,没有要求与徐泰松会签,不存在所谓善意,且昆山东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正电子公司)另一股东系昆山东正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正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剑豪在整个转让过程中从未出现,在此情况下,潘建、郑强与没有任何职务的姜明私相授受、隐瞒徐泰松受让股权,其本身存在重大过失;第三,潘建没有向徐泰松支付任何对价,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股权转让款800万元无任何依据,徐泰松也未收到任何转让款,即使受让方支付了800万元,也不符合善意取得,东正电子公司当时拥有13353.84平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3000多平米厂房,仅仅厂房在当时估价就在1500万元以上,800万元的对价实属荒唐。(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股权转让系承债式受让错误。1、2009年12月1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12.18协议》)系姜明伪造,本案股权受让欠缺当事人意思表示,“承债式”受让不成立。2、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所欠债务事实,也混淆了债务的主体。本案中东正电子公司是否对外负债800万元没有依法查明。即使东正电子公司确有对外负债,由于东正电子公司与徐泰松等股东是不同的主体,承债式受让的前提是受让方替出让方即股东负债。郑强自愿替东正电子公司偿债,是其自愿对他人债务的承担。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本案股权既非不动产也非动产,不直接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本案只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情形才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认定善意取得成立。但上述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适用前提是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进行处分的情形,受让人出于善意支付合理对价之后,可以对抗实际出资人。本案明显不属于上述情况。第二,股权善意取得以具备交易行为特征且合同有效为前提。而本案中,合同系姜明伪造。潘建二审辩称:1、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追加郑强、姜明为本案第三人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追加第三人系根据郑强、姜明的申请,潘建系代郑强持有股份,本案的处理结果与郑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姜明系东正电子公司股东王渝玲的丈夫,且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并曾任公司董事长。姜明参与了涉案股权转让从谈判、法律文书签署到股权变更登记全过程,本案的处理结果亦与姜明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另外,姜明曾因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而基于证人身份的局限性,不能向当事人发问,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故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姜明为本案第三人,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亦是从查清案件事实需要加以考虑。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将涉案股权转让认定为承债式受让,符合案件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股权转让构成善意取得,于法有据。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将其占有的财产以所有权转移为目的转让给第三人,如第三人在受让该财产时主观上系出于善意,第三人仍可依法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对善意取得制度作出了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对股权转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作出了明确肯定的态度,徐泰松不能狭隘的理解该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不可能将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符合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一一列明。2010年4月2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4.21协议》)仅仅是名义协议,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的需要,《12.18协议》才是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的依据。涉案股权转让真实的对价是《12.18协议》中确定的股权转让款80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潘建及郑强实际履行了支付对价的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股权转让构成善意取得于法有据。退一步讲,即便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所作出的涉案股权转让属于善意取得不予认同,姜明代理徐泰松转让股权的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体现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中。本案中潘建及郑强基于以下事实充分相信姜明有权代理上诉人出售涉案股份:姜明在与郑强洽谈公司股权整体出售事宜时称其为公司的经营管理人,曾任董事长职务,并向郑强出具了徐建豪委托其办理公司股权转让授权委托书;姜明系公司经营管理人的身份,张浦镇招商办相关人员对此予以了证实;徐泰松曾与姜明及潘建在张浦镇招商办一起商谈公司因严重资不抵债整体出售给郑强的事宜,徐泰松并请姜明抓紧时间完成股权转让后续事宜,姜明在一审出庭的时候作此陈述;潘建及郑强在收到姜明送交的股权转让协议等相关法律文书后,及时查阅了公司工商档案,对姜明是否曾任董事长(经营管理人)以及徐泰松在协议书上的签字字迹进行了比对,发现姜明曾任公司董事长,股权转让协议文本中徐泰松的签名与工商档案中徐泰松的签名笔迹字体及书写习惯均一致,基于以上理由潘建有理由认为姜明代理上诉人转让股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3、一审法院能动司法行为,二审法院应大力褒奖。一审法院在作出一审判决时结合案件事实,充分考量了涉案股权变更登记时限长有五年之久,受让股权后投入资金高达2000多万等方面因素考量了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考量了公平、正义的民法原则,作出了驳回一审徐泰松诉请的判决。与此同时,一审法院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已经为徐泰松挽回经济损失的方式指明了救济渠道,即向涉案股权转让无处分权人主张损害赔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正合瑞特公司及郑强共同辩称:1、整个股权转让期间,郑强一方是通过合法中介,也通过当地招商办及相关部门,走了相关程序,所达成的交易合法、公平。2、徐泰松已经充分肯定了姜明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董事长,相关事宜都由他全权处理,在徐泰松起诉正合瑞特公司借贷案件中有充分的证据证明。3、东正电子公司从2007年开始停业生产,有相关审计报告以及法院审判执行的案件可以证明。从07年到徐泰松提起本案股权转让纠纷之间,时间跨度长达7年,无法理解其作为公司股东、董事,对公司所有的经营状况,经营事实,所有的案件诉讼,不了解,不知情。综上请求驳回徐泰松上诉请求。第三人姜明辩称:1、东正电子公司因经营不善在2007年已经停产,三个股东一致认为只能进行股权转让。2009年,东正电子公司的一个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公司资产面临被法院拍卖,如果进行拍卖,对公司损失更大。姜明与该债权人商量能不能晚几个月让股东抓紧把公司股份转让,对方同意。姜明将此事告知徐泰松,徐泰松认为事情严重,争取几个月内转让。徐泰松与张浦政府比较熟,张浦外资办通过中介找到郑强和潘建。因徐泰松的牵线,姜明、徐泰松以及公司财务经理一起到张浦外资办与郑强面谈股份转让事宜,确定了股权按照800万转让,三个月内完成的基本原则,徐泰松表示同意。之后的具体事务是张浦外资办与公司副总黄雪英办理,因黄雪英之后辞职,故接下来的具体事务由张浦外资办处理。2、股权转让中涉及到需要徐泰松签字的,姜明打电话给徐泰松,经其同意后,由姜明代签。3、徐泰松时隔多年才提起本案诉讼,并称自己不知情,不符合事实。综上,徐泰松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人徐泰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10年4月21日徐泰松与潘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未成立,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确认徐泰松为正合瑞特公司的股东,并要求潘建及正合瑞特公司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事实与理由:徐泰松于2005年11月8日与东正电子公司原股东李时中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李时中30%股份,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徐泰松因多次借款给东正电子公司,2014年3月25日徐泰松委托调取东正电子公司工商档案欲主张债权时,发现徐泰松持有的东正电子公司30%股份已经被转让了,查询的工商档案显示为:2010年4月21日,徐泰松与潘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中将徐泰松持有的30%股份转让给了潘建,同时还有相应的董事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等,东正电子公司的名称也变更为正合瑞特公司。徐泰松认为,上述协议书及董事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等相关法律文件中,“徐泰松”的签名均不是徐泰松本人所签,徐泰松也未曾授权任何人代理行使上述行为。徐泰松委托律师向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律师函,要求撤销变更登记行为,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2月10日答复称,原股东东正机电公司已经吊销执照,其法定代表人徐建豪、原股东王渝玲(包括其委托代理人姜明)均无法查找,涉及的股权转让纠纷请徐泰松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鉴于以上事实,徐泰松作为东正电子公司的股东,其持有的股份合法有效,基于股东身份所享有的民事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6月21日东正电子公司成立,公司股东为李时中、徐剑铮、王渝玲、东正机电公司。2005年11月8日,徐泰松与李时中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李时中在东正电子公司30%股份。2005年11月14日东正电子公司召开董事会并作出转股决议,公司股东变更为东正机电公司、王渝玲、徐泰松。后东正电子公司形成一份公司章程及补充协议,记载:合营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是合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由3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东正机电公司)委派1人,乙方(王渝玲)委派1人,丙方(徐泰松)委派1人,董事长由乙方(王渝玲)委派。2005年9月28日东正电子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一份,记载:董事会由姜明、徐剑豪、徐泰松组成,姜明任董事长,徐剑豪任总经理,徐泰松任董事监事。2010年1月20日东正电子公司变更为正合瑞特公司,后经昆山市商务局批准,公司性质变更为内资,于2010年7月23日公司股东由王渝玲、东正机电公司、徐泰松变更为郑强、潘建,法定代表人由徐剑豪变更为郑强,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人民币2203.869864万元,且经验资已全部出资到位。2010年6月30日苏州华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明华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所附会计报表显示:东正电子公司截至2009年12月31日的资产总计人民币6607093.56元,负债总计人民币9612362.22元,所有者权益总计-3005268.66元,东正电子公司2009年净利润人民币-12559261.47元;财物报表附注第五项“其他重要事项”载明:公司于2008年12月起停止生产,本期未发生生产经营活动。另查明:东正电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留存有一份形成于2010年4月21日的关于股权转让及变更公司性质的《董事会决议》,该决议记载:1、公司由中外合资企业转为内资企业,转资后,公司投资总额及注册资本保持不变,原董事会解散;2、原投资方东正机电公司所占公司注册资本38%计114万美元股权折合人民币860.568565万元(其中实缴美元69.6999万折合人民币560.413569万元)全部转让给郑强;原投资方王渝玲将所占公司注册资本22%计66万美元股权折合人民币461.753353万元(其中实缴美元11.535958万折合人民币92.749099万元)全部转让给郑强,并将所占公司注册资本10%计3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51.545945万元(其中实缴美元38.168855万折合人民币306.877593万元)转让给潘建;原投资方徐泰松将所占公司注册资本30%计90万美元股权折合人民币630.002001万元(其中实缴美元15.99057万折合人民币128.564185万元)全部转让给潘建。转股后,转让方退出公司,其在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也同时转让给受让方;3、撤销公司原《合同》和《章程》,制定新《章程》。上述董事会决议落款处,分别有徐剑豪、王渝玲、徐泰松的签字字样。东正电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另留存有一份形成于2010年4月2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即上述《4.21协议》),该协议书记载,徐泰松(转让方)与潘建(受让方)达成如下协议:转让方将所占公司注册资本30%计90万美元股权折合人民币630.002001万元(其中实缴美元15.99057万折合人民币128.564185万元)按原价全部转让给受让方……上述协议书落款处,有徐泰松及潘建的签字字样。庭审中,徐泰松否认上述形成于2010年4月21日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的“徐泰松”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姜明当庭陈述包括上述董事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在内的涉及东正电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材料中原告的签字都是由其代签,对此潘建与郑强、正合瑞特公司均予以认可。经潘建申请,证人贾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系001中介公司总经理)出庭作证,其陈述:“郑强委托我公司在张浦寻找厂房、土地,由于我公司和张浦招商办一直有合作,我就问招商办有没有厂房、土地,招商办就介绍了东正电子公司。我一共去了2次,一次是去现场看厂房,一次是商谈收购方案。现场看厂房时,东正电子公司一方的负责人就是姜明。具体商谈时,人很多,我只认识姜明,其他人我都不认识。我不记得当场有没有谈成,但我觉得很有可能谈成,当场没有付定金或签合同,后来招商办说后面的事情交给他们办,我就没有参与了。大概几个月后,招商办说办妥了,让我去拿中介费,中介费发票是我亲自送到昆山正合瑞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徐泰松在(2014)昆民初字第1129号案件及本案中当庭称述:“我在东正电子公司任股东、董事,姜明在东正电子公司任董事长,徐剑豪于2008年就离开昆山了。我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代理我处理公司事务,公司经营管理人也没有定期向我报告公司经营情况。关于2010年东正电子公司的股权转让,我不知情也未经过我同意,我也未口头授权过姜明处理。当时公司外债很多,主要是因为姜明把公司的钱转走了,股东徐剑豪因个人债务原因在外躲债。当时姜明跟我说公司经营不下去了,要卖掉公司土地和厂房。我接到姜明通知,说认识一家上海企业,让我去参加一个张浦的见面会,洽谈收购公司土地和厂房的事宜,当时大概因为金额问题和公司对我欠债问题而没有结果,说再约时间商谈,后来我就不知情了,也未过问。”证人顾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系德国工业园副主任)陈述:“东正电子公司在法院有案子,处于资不抵债状态,对外负债800万左右,但是公司有土地和厂房。据我了解,东正电子公司有意向出售公司,郑强一方也有意向购买拥有土地和厂房的公司,经001中介公司介绍,为了盘活存量,让土地和厂房产生效益,就介绍双方认识。郑强实地查看了东正电子公司的土地和厂房后,有意向购买,和东正电子公司出面处理出售事情的代表姜明沟通。郑强一方及姜明本人和我在张浦产业发展中心的办公楼内商谈具体收购事宜,当时商谈形成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即《12.18协议》),徐泰松没有签字,其他人有无签字我记不清了。整个商谈过程,徐泰松都没有出现,都是姜明代表公司出面,姜明是东正电子公司的董事长,且他妻子是东正电子公司股东,我们有理由相信他可以代表(东正电子)公司。据我所知,郑强一方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前,比对过徐泰松在工商留存档案中的签字,是一致的。之后他们签订的补充协议我没有参与,也不清楚。”黄雪英(居民身份证号码,2005年9月至2009年12月在东正电子公司工作,担任会计一职)在(2014)昆民初字第1129号案件中陈述:“对于2010年(东正电子)公司的股权转让,具体谈判我不知情,但是我了解三个股东都是同意转让的,具体操作是姜明。”第三人姜明在(2014)昆民初字第1129号案件中陈述:“2010年公司经营亏损,长期处于停业,由于公司建设厂房向银行贷款了500万元,江苏凯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润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后公司无法偿还贷款,担保公司偿还贷款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追偿,案件审理后,公司的土地和厂房就进入了一个拍卖执行的程序,为避免损失,股东协商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解决问题。后公司三个股东即徐剑豪、王渝玲、徐泰松与现股东郑强、潘建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总体的转让款是800万元,其中600万元用于偿还担保公司承担的贷款和利息部分,另有200万元用于处理已在法院立案的两个债务,即联盟电子和固品塑料的两家债务,支付完上述债务后,公司三个股东就把股权转让给了现股东,当时是黄雪英办理的。”又查明:因东正电子公司未能偿还公司债务,案外人凯润公司、联盟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盟公司”)、昆山固品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品公司”)分别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09)昆执字第3648号、(2009)昆执字第1991号、(2009)昆执字第5916号。为了偿还东正电子公司债务,在原张浦镇招商办和001中介公司的参与下,2009年12月18日,东正电子公司三名股东东正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剑豪)、王渝玲、徐泰松(甲方)与郑强(乙方)形成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即上述《12.18协议》),约定东正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剑豪)、王渝玲、徐泰松把在东正电子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郑强,总价格为人民币捌佰万元;郑强在2010年1月15日前将首批交易款600万元以银行本票的方式背书转让给凯润公司,余款200万元在东正电子公司股东办理完工商股权变更登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后三天内,汇入东正电子公司股东指定账户;东正电子公司股东应在2010年1月15日前将东正电子公司更名为“昆山东正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2010年2月10日前将东正电子公司座落在昆山市张浦镇三家路188号约13353.8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其地上的3000多平方米厂房建筑所有权、250KVA变压器及所有配电设施变更为“昆山东正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名下;东正电子公司股东确保在郑强支付600万元给润凯公司后,必须无条件将润凯公司申请的所有执行案件的债务全部清理完毕,同时将昆山市张浦镇三家路188号约13353.8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其地上的3000多平方米厂房建筑抵押给郑强……协议落款处甲方有徐泰松、王渝玲、姜明签字,据姜明陈述均系其代签。后各方又签署了《备忘录》就上述协议书约定的具体付款方式和期限进行了变更,姜明代表东正电子公司三名股东在落款处签字。此外,就具体偿还东正电子公司债务事宜,郑强(甲方)、东正电子公司(乙方)、东正电子公司三名股东东正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剑豪)、王渝玲、徐泰松(丙方)与凯润公司(丁方)于2010年1月26日、与联盟公司(丁方)于2010年5月6日分别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东正电子公司尚欠凯润公司担保偿还款及其他费用570万元、尚欠联盟公司货款331026.75元,现经各方同意,由郑强直接将应付东正电子公司股东的570万元直接支付给凯润公司、将331026.75元直接支付给联盟公司,作为东正电子公司偿还凯润公司及联盟公司的款项,在凯润公司收到郑强支付的570万元、联盟公司收到郑强支付的331026.75元后,则视为东正电子公司及其股东已经收到郑强570万元及331026.75元的股权转让款。两份协议落款处乙方、丙方均有姜明签字。关于股权转让款,潘建、郑强、正合瑞特公司、姜明均陈述800万元转让款已经支付完毕,其中600万元支付给了凯润公司,200万元支付给了联盟公司、固品公司。本案立案前,(2009)昆执字第3648号、(2009)昆执字第1991号、(2009)昆执字第5916号三案均已执行终结。再查明:2015年1月25日,黄新宏律师受徐泰松委托,就徐泰松持有的东正电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致函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主要内容如下:2014年3月25日,徐泰松因与正合瑞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委托律师查询东正电子公司档案,才发现徐泰松所持有的东正电子股权已经全部转让给潘建,转让协议是2010年4月21日签署的,且公司名称亦已变更,此股权转让协议、董事会决议等所有涉及徐泰松签署的法律文书均不是徐泰松签署,是他人伪造,故致函要求依法撤销关于东正电子公司的公司登记变更行为。昆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2月10日书面回函答复,建议徐泰松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后徐泰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引发本案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徐泰松系台湾居民,故本案应参照涉外民事案件的规定确定法律适用。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股权所涉公司系在中国昆山设立的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大陆法律。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徐泰松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徐泰松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潘建主张徐泰松要求返还股权、要求变更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徐泰松最晚应于2010年7月23日工商变更登记时即知晓公司股权变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工商变更登记不必然产生通知到达效果,潘建未能举证证明徐泰松已于2010年7月23日已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现徐泰松陈述其于2014年3月25日前往工商部门查档时才得知股权变更情况,故徐泰松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及相应法律后果问题。徐泰松系东正电子公司股东,涉案2010年4月21日《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系将徐泰松持有的东正电子股权全部转让给潘建,因此,该协议书理应体现徐泰松本人作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然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协议书中“徐泰松”签字系姜明代签,徐泰松当庭否认授权姜明代其处分股权,姜明亦无法提供授权委托书等书面证据证明其有权代徐泰松签字,故姜明代徐泰松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且未得到徐泰松的追认,2010年4月21日《股权转让协议书》因欠缺当事人及意思表示两项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而未成立。第三人姜明的代签字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首先,潘建认为姜明系东正电子公司董事长,姜明陈述三位股东委托他寻找买家,并出具了东正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剑豪的委托书。但股权系股东个人财产,即便姜明系公司董事长,其亦不能当然地代表股东处分股东个人财产;同理,徐建豪虽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也仅是其个人授权姜明处理其个人股权,其无权授权姜明处分徐泰松的股权。其次,潘建辩称其与郑强在收到股权转让相关材料后,就材料中“徐泰松”签字与东正电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的相关签字进行比对,确认一致后才签字。但潘建及郑强的该签字比对行为不符合民法上的意思表示形成规则,不足以使潘建及郑强准确获悉徐泰松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姜明的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外表上不足以使人相信其有代理权,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潘建受让股份的行为构成善意取得。首先,2009年东正电子公司因经营不善,处于亏损状态,对外负债累累,徐泰松对公司状况清楚,且积极参与了洽谈收购东正电子公司土地和厂房的张浦见面会,说明其具有出售公司偿还债务的意向,虽其陈述对后续收购事宜不知情也未过问,但有悖常理,结合东正电子公司会计黄雪英及姜明的陈述,徐泰松对公司整体出售事宜系充分知情;其次,潘建系通过第三方中介公司介绍,在张浦镇招商办的共同参与下,洽谈的整体收购东正电子公司事宜,且在东正电子公司代表姜明陪同下现场查看了厂房等,其有理由相信东正电子公司具有整体出售公司土地和厂房的意向;再次,本案中,潘建取得东正电子公司股权的方式,系承债式受让,具体为潘建及郑强以替东正电子公司偿还对外债务和费用的方式向东正电子公司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因此本案中存在多份股权转让协议,其中2010年4月21日的协议书约定的转让价格仅是名义对价,真实对价是2009年12月18日协议中确定的股权转让款80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潘建及郑强代东正电子公司偿还了凯润公司、联盟公司、固品公司总计800万元的债务和费用,实际履行了支付转让对价的义务;最后,潘建及郑强已经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为东正电子公司股东,东正电子公司亦已更名为正合瑞特公司,且潘建及郑强已实际控制公司五年多,向公司投入资金2000余万元。结合上述事实,为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稳定,从公平角度出发,一审法院认为潘建基于善意取得取得涉案股权,徐泰松无权主张潘建向其返还股权,但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泰松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71元,由徐泰松承担。徐泰松在二审中提交了落款为2003年5月2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徐剑豪将其持有的东正机电公司的33%的股权转让给了徐泰松,徐泰松是东正机电公司的股东。对该证据,潘建、郑强、正合瑞特公司均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非二审中新的证据,且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潘建、郑强、正合瑞特公司共同提交了2010年7月21日的《昆山日报》,证明:1、涉案股权转让结束后,昆山政府将该收购作为不良资产处理的良好案例进行了宣传;2、证明涉案股权转让是政府引导下进行,没有政府的公信力和引导无法盘活如此之大的不良资产;3、《昆山日报》的报道某种程度上起到了向公众公示涉案股权转让的作用。对该证据,徐泰松认为并非二审中新的证据,且与本案处理无关,报纸的报道不能作为股权转让、收购合法性的判断依据,涉案股权转让的合法性只能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本院认为,徐泰松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二审中新的证据的要求,且徐泰松未能证明其受让东正机电公司股权已经进行了工商登记,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潘建、郑强、正合瑞特公司共同提交的《昆山日报》,亦不符合二审中新的证据的要求,且无法直接作为诉争股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的依据,故亦不予采信。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徐泰松提出如下几点异议:1、一审判决认定2005年9月28日东正电子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一份记载董事会由姜明,徐建豪,徐泰松组成,对此有异议,姜明并非董事会成员;2、一审判决依据2010年6月30日明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认定东正电子公司的总资产、负债不当,该会计报告对公司土地厂房没有找评估机构评估,并未作出有理有据的评估,不应采信。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上述争议事实的认定,是根据备案于工商部门的董事会决议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记载内容的记述,在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备案信息及会计报告的情况下,并无不当,故徐泰松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异议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二审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通知徐剑豪出庭作证。徐剑豪陈述如下:2008年年底,东正电子公司经营困难,已经停产。徐泰松带徐剑豪、姜明、黄雪英三人去昆山市张浦镇招商办与陆姓副主任见面,希望张浦镇招商办帮助东正电子公司找到买家,把公司转让出去,解决公司资金压力。对于徐剑豪的上述陈述,徐泰松不予认可,认为其在招商办的引资人是陈姓主任,其在张浦镇有任何事情,只会找陈主任,不会找陆姓主任。徐剑豪回应称,陈主任是正主任,当日负责接待的就是陆主任。姜明称其为在场人,对徐剑豪的陈述予以认可。对于东正电子公司备案于工商部门的各份文件,徐泰松本人确认:落款为2005年11月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落款为2005年11月16日的章程以及后面所附的两份文件(含董事会名单、任免书各一份),以及落款日期为2005年9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其中的“徐泰松”系本人签字;落款为2007年6月13日的董事会决议、落款为2009年12月25日的董事会决议以及落款为2010年4月21日的终止原公司章程的协议,其中的“徐泰松”非本人签署。在二审相互发问阶段,徐泰松确认如下:1、其自己经营的光荣工具厂也在昆山市,距离正合瑞特公司5公里,但其未注意到正合瑞特公司门牌的变化;2、其成为东正电子公司股东以后,没有参加过董事会、也未主动了解公司经营情况;3、其确认参加了郑强指的2009年年底与上海客商的见面会,但该见面会不是谈股权转让,而是厂房和土地收购;4、涉案股权变更之后,其未找过姜明,也没有主动了解过公司情况。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是否存在徐泰松所称的程序违法情形;2、涉案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审不存在徐泰松所称的程序违法情形。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追加当事人并无不当。首先,诉讼中,潘建与郑强均确认郑强为涉案股权实际受让方,潘建仅代郑强持股,故郑强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无不当;其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姜明参与了涉案股权转让的磋商、协议签订等过程,且代徐泰松在相关协议上签字,一审法院为便于查明事实追加其为第三人亦无不当;再次,姜明的行为若涉及无权处分,还可能涉及其无权处分行为的相关法律后果,故姜明与本案处理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追加其为第三人亦有相应依据。2、确认董事会决议、章程无效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不同意徐泰松增加诉讼请求确认董事会决议、章程修正案无效的决定亦无不当。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涉案股权转让的基础性协议是《12.18协议》。当事人所争议的《4.21协议》仅仅是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提交工商备案的名义合同,并非涉案股权转让的真实合同依据。姜明已经明确,《12.18协议》中的“徐泰松”系其代签。故涉案股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应围绕如下几点分析:一、姜明的代签行为是否代表徐泰松真实意思表示;二、如无法认定系徐泰松真实意思表示,则姜明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三、如无法构成表见代理,则受让方可否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涉案股权。关于第一点,姜明述称其与徐泰松、徐剑豪,即原东正电子公司三方股东/股东代表于2008年年底在张浦会面,一致同意将股权整体转让以解决债务危机。徐泰松承认参加了该见面会,但认为商讨的是土地和厂房的转让,不是股权转让。而本院传唤到庭的证人徐剑豪认可了姜明的陈述。一审到庭的证人黄雪英亦称“我了解三个股东都是同意转让的,具体操作是姜明。”故结合两位证人的陈述,姜明的陈述更具有可信度。但上述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只能证明徐泰松同意将公司股权整体转让,并不能证明徐泰松同意以《12.18协议》约定的条件出让其股权。姜明所称的其代徐泰松签字已通过电话联络的方式取得徐泰松同意,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姜明的代签不能代表徐泰松的意思表示。关于第二点,由于在涉案股权转让的基础性协议《12.18协议》中,姜明并不以徐泰松代理人身份出现,而是伪签“徐泰松”签字,故姜明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关于第三点,本院认为,尽管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仅在物权法中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但善意取得制度首先是一项保护善意市场交易方信赖利益的民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即表明了在特定条件下,其他民事权益——如股权可以参照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该司法解释规定即表明善意取得制度并不仅限于物权争议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理论是信赖保护原则。即市场交易中,有足够的外观足以让交易一方产生信赖,在其善意无过错的情况下,即使该外观与真实的法律状态不一致,也应当维持交易的有效性,以维护市场交易主体的信赖利益。故在司法实践中,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应当重点审查如下内容:一是信赖的形成;二是交易参与方的过错;三是信赖利益的可保护性。具体到本案:1、原东正电子公司长期由姜明实际控制,此点从政府招商办人员及原东正电子公司员工黄雪英的证言可以印证。而股权受让方郑强系通过合法中介,在当地政府招商部门的牵引下加入了涉案股权交易,姜明则作为出让方代表与郑强进行协商。同时,原东正电子公司在法院数个案件中被申请执行,根据会计报告,公司所有者权益总计为负3005268.66元,已经处于严重资不抵债状态,故郑强以代替原东正电子公司偿还800万元债务的方式受让涉案股权,符合原东正电子公司全体股东利益。结合以上两点,郑强有理由相信姜明系作为原东正电子公司全体股东代表与其协商股权转让事宜,股权整体转让是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愿。郑强拿到《12.18协议》后,就其中的“徐泰松”签字与原东正电子公司工商备案档案中的相关签字进行了比对。比对可见,该协议中的“徐泰松”签字与工商备案资料中多处“徐泰松”签字高度近似,足以进一步强化郑强的内心确信。据此,本案中有足够的外观让郑强相信《12.18协议》系徐泰松本人签字,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郑强也有理由相信姜明有权代表原东正电子公司全体股东在后续因履行《12.18协议》而产生的备案录、协议书中签字。2、如上所述,郑强受让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时,有理由相信出让股权系原东正电子公司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据此受让涉案股权,并无过错。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查阅公司各项资料、参加股东会以及法定情形下申请撤销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等广泛的权利。而徐泰松自2005年成为原东正电子公司股东以来,未参加过股东会、董事会、也未主动了解公司经营情况,且当庭自认公司备案登记资料中包含伪签其名字的董事会决议,但长达数年从未提出异议。可见其长期未正视和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而徐泰松长期怠于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客观上也将导致他人更加确信姜明对公司的实际控制,以及姜明有权代表全体股东的外观表现。涉案股权转让完成后至本案诉讼发生,长达数年的时间内徐泰松也未曾对股权变动提出过异议。原东正电子公司与徐泰松自己经营的“光荣工具厂”同处昆山市,相距仅5公里,2010年变更名称为正合瑞特公司且重新装潢,徐泰松作为原东正电子公司股东,作为一个长期从事商业活动的商人,自称2014年才知晓公司股权变动、更名事宜,也与常理不符。3、涉案股权转让发生时东正电子公司已经处于严重资不抵债状态,郑强以代替东正电子公司偿还800万元债务的方式受让涉案股权,应属合理对价。郑强以合理对价受让涉案股权,且已经于2010年7月办理变更登记。郑强取得涉案股权后,基于对合法受让股权的信赖,实际投入2000万元资金,完成注册资本的实缴。其后又进行了数年的经营,使正合瑞特公司走入正轨。相比徐泰松长期未正视和行使自己股东权利的行为,郑强的信赖利益更值得法律予以保护。潘建代郑强持有其中部分股权,系潘建与郑强之间关于股权持有的约定,潘建作为名义股东的权利亦应受法律保护。综上,一审判决在本案中参照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确认涉案股权转让的有效性,合情合法,处理得当,应予支持。综上,徐泰松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71元,由上诉人徐泰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建国审 判 员  林银勇代理审判员  徐飞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雯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