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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5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福金与覃铝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金,覃铝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873号原告:刘福金,男,199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被告:覃铝宗,男,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原告刘福金诉被告覃铝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刘福金到庭参加诉讼。覃铝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天津电装空调管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员工,住同一个宿舍。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归还。2017年1月15被告电话联系原告,以回家过年需要用钱为由借款3000元。被告通过微信告知收款账号。原告当时无那么多现金,遂通过“支付宝蚂蚁借呗”借了3000元,并通过本人的平安银行转账给被告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后来被告没有来上班。原告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表示年后偿还。再后来,被告一直没有上班,不再接本人电话。为维护本人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至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1月15日的转账凭证。被告无答辩,亦无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3000元,被告应予偿还。借期、利率均无明确约定。原告现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铝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福金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以3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7年2月13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覃铝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名态人民陪审员  吴伯南人民陪审员  郭顺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桂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