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民终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正锋、李永明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正锋,李永明,李绍益,韦炳昌,李福兴,岑庭康,班阿乱,李炳秀,农绍东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4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正锋,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西林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永明,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西林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绍益,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西林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韦炳昌,男,1951年1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西林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福兴,男,1952年4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西林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岑庭康,男,1951年5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西林县。上诉人(一审原告)班阿乱,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西林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炳秀,男,1946年9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西林县。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班雁霞,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农绍东(曾用名农亚正),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农民,住广西西林县。委托代理人李德顺,广西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正锋、李永明、李绍益、韦炳昌、李福兴、岑庭康、班阿乱、李炳秀因与被上诉人农绍东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西林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正锋、李永明、李绍益、韦炳昌、李福兴、岑庭康、班阿乱、李炳秀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及并拆除在公共水沟上建的建筑物。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相邻关系,进出入都需经过被上诉人住房旁边,通向八上诉人住房就有一条原始通道。八上诉人为方便出行,于2015年2月24日通过共同集资,把该道路硬化,并用钢筋混泥土盖到被上诉人房子旁的水沟时,并没有危机其房子安全,被上诉人采取破坏手段,把八上诉人所建的通道打烂,被上诉人得寸进尺又在水沟上建房子,使原来的通道变小,给八上诉人的车辆及牲畜出入带来极不便。为此,多次向那佐乡人民政府反映,政府也确认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合理,并责令其拆除所占通道,其置之不理,上诉人不得已向人民法院起诉。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没有原件的土地使用证证实其房屋合法性,一审法院却意味采纳,土地证怎能规划到水沟及道路上,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且上诉人的损失可真实存在,一审判决推卸责任,违背司法为民;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非常明显被上诉人的建房行为已超出其没有原件土地证的使用范围,建到公共水沟及通道上,完全影响上诉人的生产、生活,侵权行为明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农绍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安全问题,上诉人建三根水泥柱在水沟中间是事实,如果遇下大雨,会危及被上诉人的房屋安全。上诉人在硬化道路时被上诉人的姐姐已制止,但上诉人不听才会造成今天结果,被上诉人有理由消除隐患,且上诉人请求赔偿的证据不充分,责任问题及经济损失均无法计算,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李正锋、李永明、李绍益、韦炳昌、李福兴、岑庭康、班阿乱、李炳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40元;二、责令被告拆除占用公共水沟上的建筑物,并在砌石头墙处留10公分左右作盖板支撑;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八原告于2015年2月24日在被告屋边的公用水沟上浇灌了三根水泥柱子作支撑,并用钢筋混泥土封盖了该公用水沟。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至18日砸坏了原告建造的三根水泥柱子及水沟盖板。2015年被告在其屋基上建造了建筑物。2015年4月17日西林县那佐苗族乡建设站向被告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2015年4月27日那佐苗族乡人民政府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但无果。一审法院认为,八原告在原告屋基边的公用水沟上建造三根水泥柱子并将公用水沟封盖,确已危及了原告房屋的安全,被告将原告的水泥柱子拆除并砸坏混泥土盖板其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但原告方对自己的损失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八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违法建筑并预留十公分作为封盖水沟的支撑,该院认为,八原告没有该项诉权,故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正锋、李永明、李绍益、韦炳昌、李福兴、岑庭康、班阿乱、李炳秀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正锋、李永明、李绍益、韦炳昌、李福兴、岑庭康、班阿乱、李炳秀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涉案路段原路况差,经常有人掉入水沟,上诉人硬化道路及封盖水沟行为属利民便民的公共事业,且得到村委的认可;2、涉案路段现场照片,证实真实反映涉案路段的情况;3、涉案路段已封盖水沟的现场照片,证实封盖时盖板上留有15公分的排水孔,不会危及被上诉人房屋安全;4、发票、发货单,证实被上诉人的损害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有撤销责令停止违法施工的通知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实责令停止违法施工的通知被撤销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为公共事业的建设行为已危及被上诉人房屋安全;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从照片上看出支撑水泥柱面积很大,会影响排水;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八上诉人主体不对,发票购买方为村委会,与本案无关,且收据为手写,不是有效票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撤销原因是主体不适格,不否认被上诉人的建筑物是违建。本院认为经现场查勘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3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证据4,上诉人对道路进行硬化是事实,该证据可作为参考依据。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撤销责令停止违法施工的通知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实其占有公共水沟建房具有合法性,故本院不予认可。经查,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属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房子边的公共水沟浇灌三根水泥柱并用钢筋混泥土封盖公共水沟是否危及被上诉人原房屋安全?二、被上诉人新建的建筑物是否占用公用水沟,是否影响上诉人的正常通行?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及拆除占用公共水沟上的建筑物理由是否成立?关于焦点。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房子边的公共水沟浇灌三根水泥柱并用钢筋混泥土封盖公共水沟是否危及被上诉人原房屋安全问题。本案经开庭审理及到现场实地调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屋边的公共水沟边浇灌三根水泥柱子作支撑并用钢筋混凝土封盖公共水沟,在公共水沟上建水泥通道,所立的柱子未侵占被上诉人的房屋地基,在公共水沟中靠边间隔浇灌三根水泥柱,没有造成水沟堵塞影响水沟的正常排水,未危及到被上诉人原房屋安全。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扩建通道时占用其宅基地及在公共水沟立柱危害其房屋安全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危及被上诉人房屋安全错误。关于被上诉人新建的建筑物是否占用公共水沟、是否影响上诉人正常通行问题。经到现场实地查看,被上诉人现已超出原地基占用公共水沟新建一间砖混结构毛坯房,新建的建筑物确实占用公共水沟。建筑物使该路段形成瓶颈,道路较狭窄,仅能满足、保障行人步行及两轮摩托车进出,三轮车、拖拉机、农用车等车辆难以通行,在一定程度上给上诉人及其他村民通行带来不便。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及拆除占用公共水沟上的建筑物理由是否成立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危害其房屋安全,应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反映解决。但被上诉人却擅自砸坏上诉人修建的道路,给上诉人造成实际损失,应予赔偿。对于赔偿数额,虽然上诉人一审中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二审所提供的发票、发货单被上诉人有异议认为不是有效票据,但上诉人为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响应上级建设美丽乡村号召,在乡政府、村委会的支持下,自筹资金购买建筑材料投工投劳进行屯内道路路面扩宽硬化,客观事实存在,在价格并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内,本院酌情支持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000元。上诉人修建道路是便民、利民的公益行为,而被上诉人在毁坏上诉人修建的道路后超出原地基强占公共水沟建私房,对被上诉人的建筑物,西林县那佐苗族乡人民政府、那佐苗族乡建设站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上诉人送达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责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违法违规建设行为。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西林县那佐苗族乡人民政府撤销责令停工通知及那佐苗族乡建设站情况说明。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撤销的原因是主体不适格,原通知被撤销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占有公共水沟建房具有合法性,故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上诉人及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并且影响相邻关系,且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及保护多数人利益”的原则,为维护多数人的权益,被上诉人超出原地基占用公共水沟部分的建筑物应予拆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林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农绍东赔偿上诉人李正锋、李永明、李绍益、韦炳昌、李福兴、岑庭康、班阿乱、李炳秀经济损失4000元;三、由被上诉人农绍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超出原地基占用公共水沟部分的建筑物;四、驳回上诉人李正锋、李永明、李绍益、韦炳昌、李福兴、岑庭康、班阿乱、李炳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农绍东负担。上述应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宁审判员 马崧翔审判员 周百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云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