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执44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陈东鸣与史春华、鲁周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东鸣,史春华,鲁周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440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东鸣,男,1983年2月1日生,汉族,住苏州。被执行人史春华,男,1982年2月7日生,汉族,住苏州。被执行人鲁周燕,女,1984年5月1日生,汉族,住苏州。申请执行人陈东鸣与被执行人史春华、鲁周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8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史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东鸣借款本金655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鲁周燕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02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718元,由被告史春华、鲁周燕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史春华、鲁周燕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的持有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史春华、鲁周燕名下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青剑湖花园203幢1602室的房地产,该房产本院系轮候查封(查封期间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抵押权人已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起诉,但因该房屋系被执行人及其扶养的人的唯一住房,故该院暂未拍卖该房屋,并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被执行人史春华、鲁周燕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但是被执行人外出讨债,下落不明,故未能移交苏州市拘留所执行拘留。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缺乏扣划价值,本院已冻结相关账户至2017年12月1日。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6821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调查财产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调查财产告知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房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江福禄审判员 牛 军审判员 黄延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