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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郭四凤与北京陕榆人家招待所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四凤,北京陕榆人家宾馆有限公司,贺小峰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10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四凤,女,1955年7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陕榆人家宾馆有限公司(原北京陕榆人家招待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寿长街3条24号。法定代表人:魏琴,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小峰,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上诉人郭四凤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陕榆人家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榆人家宾馆)、被上诉人贺小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0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四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方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我依法到国家信访局反映情况时被对方以维稳名义带到陕榆人家宾馆。在陕榆人家二楼过道接听电话时由于该处无任何防护措施,也无任何警示标识,我不慎掉入过道尽头的深坑之中。我认为陕榆人家宾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贺小峰限制我人身自由,并将我安排在存在出行危险房间的行为与我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与陕榆人家宾馆构成共同侵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主张二者承担赔偿责任。陕榆人家宾馆答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郭四凤上诉请求和理由。我宾馆房间不存在危险,已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郭四凤没有履行举证责任。我方与贺小峰不构成共同侵权。贺小峰答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郭四凤上诉请求和理由。郭四凤所称摔伤之时我正在休假不在北京。郭四凤主张的损害赔偿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郭四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陕榆人家宾馆、贺小峰赔偿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2015年9月24日至本案审结之日,每日按照248元计算)、交通费20000元、住宿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0000元、护理费10000元(2015年9月26日至10月1日)、残疾用具费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0元(被扶养人为郭四凤之女,32岁,无工作)、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诉讼费由陕榆人家宾馆、贺小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贺小峰系陕西省榆林市驻北京处理信访工作的负责人,办公地点设在陕榆人家宾馆。2015年9月23日,郭四凤由其属地政府安排到北京陕榆人家招待所住宿,同年9月24日早晨,郭四凤自称招待所楼道内有一窟窿致使其跌落至负一楼,当日,郭四凤就诊于北京市健宫医院,经该医院螺旋CT检查,影像诊断为:右侧距骨不全骨折;双侧基底节区多发腔隙性脑梗塞。DR影像诊断:右侧距骨似塌陷,内踝内侧骨皮质连续不良,请进一步检查;右肩关节未见异常;右腕关节正侧位未见异常。北京市健宫医院医疗费已由郭四凤属地政府支付。后郭四凤向公安机关报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桥派出所接警后派民警出警,110接处警记录反馈情况记载:经了解报警人郭四凤自称因入住北京陕榆人家招待所时,宾馆内无灯,自己不慎将脚摔伤,现已看完病到宾馆索要赔偿,已告知报警人可与宾馆协商或到法院部门反映。2015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1日,郭四凤在陕西省府谷县人民医院住院,入院记录中现病史记载:患者4天前在北京下楼梯时不慎摔倒,右半侧肢体着地,当时意识清楚,头部及右半侧肢体剧烈疼痛,活动受限,家人将患者送往北京市某医院,查CT及X线片未见骨折,建议住院治疗,为求治疗方便患者于昨日回到我县,今来我院要求住院治疗,遂以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收住我科。骨科检查:头部未触及包块,右肩部、右腕部、右侧背部、右髋部、右膝部可见青紫瘀斑,局部压痛明显,未触及骨擦感及异常活动,各关节活动可,左足趾背部可见擦伤痕迹,末梢感觉血运良好。初步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记录中出院诊断记载: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情况:患者全身疼痛明显减轻,肿胀基本消退。在一审法院庭审中,郭四凤称楼道有个窟窿且没有灯光致使其跌落楼下,陕榆人家宾馆对此予以否认,郭四凤对此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报告单、住院病案、营业执照、接处警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郭四凤入住北京陕榆人家招待所,其自称因楼道有个窟窿致使其跌落楼下,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北京陕榆人家招待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贺小峰系陕西省榆林市驻北京处理信访的工作人员,并非北京陕榆人家招待所的经营者,郭四凤称贺小峰将其强行带至北京陕榆人家招待所并扣押其证件等,但郭四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且其所述的上述行为与其赔偿请求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郭四凤认为贺小峰与北京陕榆人家招待所构成共同侵权,主张陕榆人家宾馆、贺小峰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郭四凤之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为查明事实,本院法官赴陕西省神木县询问了正在羁押中的当事人郭四凤,了解了其上诉意见。另,本院在二审中亦赴陕榆人家宾馆现场勘验了该宾馆内部环境。本院还就双方发生纠纷郭四凤报警后公安机关出警情况进行了核实。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四凤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谁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郭四凤诉称,因陕榆人家宾馆安全保障措施不完善致使自己摔伤,但郭四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摔伤是由于陕榆人家宾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经本院现场勘验,目前陕榆人家宾馆内各处灯光照明、指示标识比较完备,未见明显导致跌伤的安全隐患。根据郭四凤在报警记录及询问笔录、起诉状中所述,均明确提及受伤原因是因为其本人在打电话时不慎跌落楼梯摔伤。另,贺小峰系陕西省榆林市驻北京处理信访的工作人员,该单位系租用陕榆人家宾馆用以办公,郭四凤在一审及本院审理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摔伤损害系由贺小峰个人造成。故本院认为郭四凤关于贺小峰与陕榆人家宾馆对其所述的伤情系共同侵权的主张难以成立,其要求陕榆人家宾馆、贺小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郭四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郭四凤负担(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洋审 判 员  刘保河审 判 员  马兴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 鹏法官助理  张 科书 记 员  孟董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