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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01民初3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某、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民初3415号原告:杨某某,女,1974年1月20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57年3月1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杨某某的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女,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丹寨县人,住贵阳市。被告:向某某,男,195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36.0267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暂计至2016年10月14日。其中:2014年3月14日借50万元,从2014年3月15日起计息;2014年3月19日借10万元,从2014年3月20日起计息);2、被告向某某对2013年6月23日与被告刘某某合借的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13年6月23日,二被告以承建土石方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丈夫张某某借款30万元,张某某通过邮政银行卡向被告刘某某的邮政银行卡转账30万元,同时二被告向张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计算利息,被告向我支付了5万元利息。2014年3月14日,二被告再次向张某某借款30万元,并提议将2013年6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与2014年3月14日的借款以我为出借人合并书写一张借条,同时被告刘某某将2013年6月23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收回,因张某某当时只有20万元,因此被告刘某某出具合并后借条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同日,我和张某某分别通过信和向被告刘某某的信合账户转账9万元及1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计算利息,被告支付了2.8万元的利息。2014年3月19日,张某某再次向刘某某转账5万元,并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刘某某,当日刘某某向我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向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杨某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适格。3、2014年3月14日、2014年3月19日被告刘某某分别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两份2页,拟证明被告刘某某以做土石方工程为由向我借款的事实。4、2013年6月23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二被告以做土石方工程为由向我借款的事实。5、《汇款凭证》复印件七份7页,拟证明原告通过信合及邮政银行将出借的款项转账给被告,另外有5万元现金是直接拿给被告向某某的事实。6、《工资收入证明》影印件一份1页、《照片》影印件三份3页,拟证明被告向某某在州农委工作;2013年6月23日二被告借款时签字的照片。7、《清单(凯里市刘某某资产统计)》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刘某某当时在借款时向我出示的财产清单,证明她有偿还借款能力的事实。8、《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4页,拟证明二被告以该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为由向我借款的事实。9、《关于刘某某、向某某等诈骗的报案材料》复印件一份3页,拟证明二被告不按协议履行还款,其二人行为属于诈骗。10、《光盘》三张,拟证明我向二被告催收借款,二被告许诺要还款的事实。被告刘某某、向某某既没有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被告刘某某、向某某以承建土石方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张某某借款30万元,张某某便于当日通过银行将30万元转入被告刘某某的账户,同日,被告刘某某、向某某向张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周转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该借款于2013年12月23日还清,若到期不归还该借款,每天罚款贰万元(20000元)。”2014年3月14日,被告刘某某再次向张某某借款,并将2013年6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与2014年3月14日的借款以原告杨某某为借款人重新合并出具了一张新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现金(500000.00元)伍拾万元整,限于2014年10月14日归还。借款人:刘某某。”该借条下方标注有:此款如不按时付息,本人杨某某有权收回本金。承若人:刘某某。同日,原告杨某某及张某某分别向被告刘某某转账9万元、11万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限于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10日归还。”次日,张某某向被告刘某某转账5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因二被告未能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在多次追索无果后,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刘某某、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另查明:原告杨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以及本院采信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所述的债是指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2013年6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的丈夫张某某借款30万元是事实,这30万元的借条中并未约定有利息,但约定二被告应在2013年12月23日还情,如不归还,每天罚款贰万元。因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这3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自认在出借这30万元后收到5万元利息,应视为二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2014年3月14日,原告在向被告刘某某转款9万元,原告的丈夫张某某在向被告刘某某转款11万元的情况下,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50万元的借条。这50万元里面包括2013年6月23日,原告丈夫张某某向二被告出借的30万元,二被告已将这30万元的借条原件收回。本院认为,原告与张某某是夫妻关系,原告在向被告刘某某借款时,张某某也向被告刘某某的银行账户打款,故本院认可,张某某将30万元的债权转给原告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50万元借条约定此款如不按时付息,本人杨金风有权收回本金,本院认为,在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核实双方是否有利息约定的情况下,该50万元借条上的利息约定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对于被告刘某某在出具该50万元的借条后,原告自认收到的2.8万元利息,本院认为,应视为支付本金2.8万元予以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5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借款时记息,本院予以调整为从逾期还款之日(即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2014年3月20日,原告的丈夫张某某向被告刘某某打款5万元,而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是10万元的借条,原告诉称其中有5万元是现金交付,本院认为,在被告刘某某未到庭的情况下,原告对于5万元的现金交付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该10万元的借条借款本金为5万元,因该10万元的借条未约定有利息的支付,但约定有还款时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调整为以5万元为本金从逾期还款之日(即从2014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刘某某出具的50万元借条中有30万元是与被告向某某共同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向某某对与被告刘某某共同借款30万元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虽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但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2014年3月14日借条的借款本金47.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以47.2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5日计付至2016年10月14日止)。二、被告向某某向上述借款当中的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5日计付至2016年10月14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金风2014年3月19日借条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0日计付至2016年10月14日止)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43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7200元,被告向某某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何婷婷人民陪审员  李三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文艺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