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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代长军与樊国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长军,樊国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112号原告:代长军,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委托代理人:张天修,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煜果,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国义,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原告代长军诉被告樊国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樊国义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长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天修(特别授权)、张煜果(一般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国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长军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2013年10月份,被告樊国义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代长军提出借款。原告代长军拿出自己全部的积蓄20000元借给被告樊国义。后经原告代长军多次催要,被告樊国义支付8000元之后,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2015年11月15日,被告樊国义向原告代长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代长军壹万贰仟元整。又一年过去了,被告樊国义仍未偿还借款。原告代长军多次要求被告樊国义还款,但均未果,被告樊国义现躲避原告代长军。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樊国义立即偿还原告代长军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樊国义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被告樊国义给原告代长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代长军壹万贰仟圆整樊国义2015.11.15”。该欠条出具后,被告樊国义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代长军提供的被告樊国义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樊国义向原告代长军借款后,出具有欠条,本案事实清楚,被告樊国义应按期偿还原告代长军借款本金12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未约定,原告代长军请求被告樊国义自借款之起计算利息,缺乏依据。但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息给付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国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代长军借款本金12000元;在偿还上述款项的同时,还应支付自2017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代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樊国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增燕审 判 员  刘振涛人民陪审员  贺亚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佳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