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9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苏某1与苏某3、苏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1,苏某2,苏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1民初9031号原告苏某1,男,1956年2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苏某2,男,1959年9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苏某3,男,年龄80岁,住山西省太原市。原告苏某1与被告苏某2、苏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苏某1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父母的遗产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某号(原北京市崇文区某号)的房屋由继承人即原、被告三方依法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苏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的父亲苏某、母亲乔某分别于1980年7月及2000年4月相继去世,并未留下遗嘱,其父母生前共同拥有的遗产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某号(原北京市崇文区某号)的房屋,现原告拟继承该房屋,并要求被告苏某2办理继承手续时,被告苏某2独占上述房屋,拒绝配合办理继承手续,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案的涉诉房屋崇文区某号房屋登记在苏某2名下。本院向原告询问,原告认可涉案房屋登记在苏某2名下。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案件,继承的标的应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在本案中,原告要求继承的房屋现登记在被告苏某2名下,无法确认系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对提起民事诉讼所作的规定。本案中,因涉案房产无法证明是被继承人的遗产,故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不能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某1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