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6执46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冯辉与蕲春县恒风船务有限公司、林圣兵、陈贤芳、林岚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辉,蕲春县恒风船务有限公司,林圣兵,陈贤芳,林岚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126执46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冯辉,男,汉族,1975年5月18日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太平湾*号*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2106241975********。被执行人蕲春县恒风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蕲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林圣兵,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林圣兵,男,汉族,1973年6月16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清江西苑*号*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73********。被执行人陈贤芳,女,汉族,1973年9月29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清江西苑*号*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73********。被执行人林岚生,男,汉族,1976年9月23日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园垱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1XXXX1976092****X。申请执行人冯辉与被执行人蕲春县恒风船务有限公司、林圣兵、陈贤芳、林岚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蕲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鄂蕲春民二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申请执行人冯辉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冯辉自愿同意书面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冯辉书面撤销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鄂蕲春民二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小元审判员 田茂& # xB;审判员 吕 元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