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1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刘小春与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春,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1725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刘小春,男,汉族,1973年3月25日生,四川广安人,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经常居住地瓮安县,被告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国税局原(老)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08067614-9。法定代表人韦盛,系公司董事长。原告刘小春诉被告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贵州中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由审判员兰亦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刘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中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刘小春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货款180304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贵州中盟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2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贵州中盟公司在原告处赊购钢材、铁板等材料,供货过程中,被告贵州中盟公司支付过部分货款,但双方未进行结算。现原告以被告差欠其货款180304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其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未对货款进行结算,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货款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80304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贵州中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小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小春承担。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906元,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兰 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新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