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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5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乐安县巴德士装潢店与陈新华、陈红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安县巴德士装潢店,陈新华,陈红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5民初75号原告:乐安县巴德士装潢店。地址:乐安县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丁祖用,系该店经营者。注册号:361025600075459。被告:陈新华,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乐安县。现下落不明。被告:陈红英,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现下落不明。原告乐安县巴德士装潢店与被告陈新华、陈红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安县巴德士装潢店法定代表人丁祖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华、陈红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安县巴德士装潢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俩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材料款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2日起,被告陈红生先后8次在原告处购买油漆等装修材料,经结算,材料款共计12500余元。后被告支付了原告5500元,仍欠7000元一直未付,俩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被告一直未支付。现被告仍欠原告材料款7000元。被告陈新华、陈红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八张、退货清单两张、欠条原件一张。证明2014年7月12日至7月29日,被告陈新华先后8次在原告店里购买装修材料用于装修房屋,经结算,材料款共计12558元。后被告支付了5500元,俩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原告自愿放弃58元,约定被告仍欠原告材料款7000元整。俩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2日至7月29日,俩被告先后8次在原告店里购买油漆等装修材料用于装修房屋,并由原告将材料送至被告家中,每次由被告雇请的木工李子龙在送货清单上签收。经结算,材料款共计12558元。后被告支付了5500元。2016年2月5日原告与俩被告约定,原告自愿放弃58元材料款,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俩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70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俩被告未再支付材料款。现俩被告仍欠原告材料款7000元。本院认为,俩被告分八次在原告乐安县巴德士装潢店购买装修材料,应及时支付材料款。被告欠原告材料款7000元,有送货清单和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俩被告支付材料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乐安县巴德士装潢店要求俩被告支付材料款7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新华、陈红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乐安县巴德士装潢店材料款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新华、陈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冬阳人民陪审员  余瑞平人民陪审员  董茶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