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6民初2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朱广伟与思拉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广伟,思拉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2760号原告:朱广伟,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5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思拉小,公民身份证号码×××,女,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斌林,公民身份证号×××,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朱广伟诉被告思拉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蔚银锁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广伟,被告思拉小及委托代理人冯斌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广伟诉称,2016年7月30日上午11时,原告及巴音柴达木七社的全体村民因被告强行将属于七社的草地围上网围栏一事发生了争执,在争执中,被告多次辱骂、殴打原告,并几次用大石头砸伤原告,分别砸在了原告的腰部及左小腿处,导致原告受伤严重。后原告觉得左腿部疼痛难忍,于次日去乌审旗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诊断为:1、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左膝髌骨及胫骨前方皮下水肿;3、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变性。原告受伤后,行动极不方便,医生建议左膝部外伤5日内不能行动,使得原告地里的农田无法经营,加之原告没有钱去看病,至起诉一直在家中休养。但从事情发生至起诉被告未向原告作出任何赔偿,也从未看望过原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和经济上的损失,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一、医疗费763.9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3763.9元;二、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三、承担后续医疗费;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思拉小辩称,土地是政府分给被告的,被告有经营管理权,原告无权干涉,被告在事发现场没有将原告打伤,原告并没有住院,诊断也并非事发当日进行,同时对原告的伤残司法鉴定不予认可。所以被告不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请求,被告不予赔偿。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乌审旗人民医院MRI影像学报告和放射性影像学报告各1份,票据3张、收据1张、诊断证明1份、乌审旗惠康大药房有限公司收据1份、嘎鲁图镇神水台村卫生室处方1份、交通费证明1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为763.9元、交通费100元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所有票据为门诊票据不予承担,被告没有打原告,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乌审旗嘎鲁图镇第一派出所与李爱莲、朱广伟、马驰原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打原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在合法程序、查明事实时认真记录的,且当事人在陈述事实、经过询问后核对笔录无异议并签字、捺印的,故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及司法鉴定花费的车票2张,餐饮发票2张,住宿发票3张,证明原告受伤,并因为鉴定花费609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并没有住院,对鉴定意见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医疗部门的证明原告需要进行护理和另外补充营养,且被告并无伤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原告受伤后,行动不便酌情考虑由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96.7元(98.9元×3天)。证据四、证人证言,证人何某与边俊娃出庭作证:称亲眼目睹了事实发生的全过程,被告确实用石头打到了原告。被告质证认为,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并没有打到原告。本院认为,该证言与证据一、证据二形成证据链,证明内容真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证据一、乌审旗嘎鲁图镇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书(嘎政裁字[2016]1号)1份、乌审旗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乌复决字[2016]9号)1份。证明事情的起因纠纷地块归被告配偶冯斌林使用。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是本案的起因,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二、乌审旗嘎鲁图镇第一派出所与被告思拉小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只打了李爱莲,并没有打到原告。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但只涉及被告与李爱莲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赔偿办法参照《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思拉小将原告朱广伟打伤,侵害了原告朱广伟的人身健康权,应赔偿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63.9元未超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故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元,超出实际发生费用,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1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部门的证明原告需要护理和另外补充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未因此事件造成身体上的伤残,故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296.7元(98.9元×3天,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后续医疗费用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土地经营权发生纠纷,理应寻求相关部门解决,而不应该相互争吵、撕拉,本次事件的发生,原告朱广伟与其他社员约二十余人,将被告的网围栏损坏也存在一定过错,鉴于原告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思拉小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63.9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中的医疗费763.9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96.7元、合计1160.6元中的60%,即696.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思拉小赔偿原告朱广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696.36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思拉小负担30元,由原告朱广伟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蔚银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