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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2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女,1971年9月26日出生于原江苏省武进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住常州市天宁区。2015年3��1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因提供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0月2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6日转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4月2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2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1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2月19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天宁区茶山街道孙家村13号门口,向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得款人民币300元。2、2017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天宁区丽华二村60幢旁,向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得款人民币400元。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起诉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鞠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提供的扣押清单、提取笔录、通话记录截屏等书证、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明知是毒��而向他人贩卖,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某被行政拘留期间能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贩卖毒品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唐某的非法所得款7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志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