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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81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马洪兵与李惠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洪兵,李惠军,宁夏凯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81执异8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马洪兵,男,1976年3月生于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吴忠市利通区。申请执行人:李惠军,男,1965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执行人:宁夏凯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付俊凯,该公司经理。在本院执行李惠军与宁夏凯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马洪兵对查封、拍卖凯达公司财产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马洪兵称,请求立即中止李惠军与凯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5)青民初字第1497号案件的执行。2016年3月15日,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宁03民初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宁夏凯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吴忠市银华工贸有限公司、付志银、付俊凯于2016年4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马洪兵借款及利息24684500元。马洪兵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李惠军申请执行凯达公司一案进入拍卖程序。异议人与李惠军享有同等债权,凯达公司债务近4000余万元,涉及六七十人。如果凯达公司被拍卖,价款远不能偿还所有债务。所以异议人认为不要拍卖凯达公司,由债权人联手,异议人牵头,将合法债权转化成股权,继续经营凯达公司,共同实现债权。李惠军没有优先受偿权,应由李惠军与异议人共同享有拍卖物,拍卖应征得异议人同意,拍卖程序不合法。异议人愿意与李惠军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李惠军称,马洪兵持有的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3民初16号民事调解书是付志银与马洪兵恶意串通、虚构债务,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达成调解协议,且未提供凭证证实双方存在2400余万元的资金往来,应属无效。凯达公司土建工程由申请执行人施工建设,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申请执行人就其自身完成的建筑工程拍卖或折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此,异议人作为普通债权人,其债权只能在最后顺位得到受偿,在申请执行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前异议人无权干涉对涉案工程的拍卖或承受,异议人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应依法驳回。本院查明,2015年8月17日,李惠军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5)青民保字第39号民事裁定:对宁夏凯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青铜峡市嘉宝工业园区纬二路北侧、恒源公司拌合站西侧的青国用(2014)第60077号土地(面积10188平方米)及地面附着物办公楼(1803平方米)、车间厂房3个(共计3180平方米)、锅炉房1个(86.6平方米)、门房(32平方米)予以查封。2016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15)青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宁夏凯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李惠军工程价款457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2016年7月22日,本院受理李惠军申请执行凯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8月1日,本院在宁夏法治报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等,凯达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6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6)宁0381执8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诉前查封的凯达公司的财产。2016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对外委托评估决定,对前述财产进行价格评估。2016年12月21日,宁夏方城房地产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方城司法鉴定所【2016】房估鉴字第99号房地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估价对象于价值时点时的公开市场价值为6184046元。2017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16)宁0381执837、1013号对外委托拍卖决定书。2017年2月13日,宁夏正通达拍卖有限公司作出宁正拍发〔2017〕025号流拍结论:该标的在2017年2月9日15时第一次拍卖会中因无人竞拍而流拍。2017年2月16日,本院委托第二次拍卖也流拍。后李惠军建议不进行第三次拍卖,愿以拍卖物抵顶工程价款。另查明,2016年12月21日,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2016)宁03执字第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扣留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处置凯达公司财产后的资产2648.45万元。2017年2月4日,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发出(2016)宁0202执17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扣留、提取凯达公司在青铜峡市人民法院的土地拍卖款212155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被执行人凯达公司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拍卖凯达公司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马洪兵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马洪兵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范永华审判员  龚廷明审判员  赵春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佳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