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3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1597号原告:李某,女,汉族,住平舆县。被告:叶某,男,汉族,住平舆县。原告李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男一女,均已成家。因被告心胸狭窄,酒后打骂原告,导致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长期分居生活。被告叶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2、提交家庭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女孩叶某1于1986年12月22日出生,婚生男孩叶某2于1989年4月25日出生。该证据当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一女一男,均已成家,有一个幸福、和谐的家庭,原、被告应当珍惜。原告请求离婚,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邢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