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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终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成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州金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金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1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金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淮海食品城国际会展中心二层237号。法定代表人:郝苏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航,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新娟,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生街社区综合服务楼416室。法定代表人:冯会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光,男,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徐州金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民初字第0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航、汪新娟、被上诉人成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光、胡泉(2017年3月8日撤销对胡泉的委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维修房屋费用1919144.46元;一、二期工期调整费用1677894.17元;南大门甲供材加已付款597410元;甲供材共计1674115.03元;外包工程127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成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甲供材和甩项外包工程。鉴定意见按照招标文件和合同约定计算甲供材价值,与事实不符,尚有其他甲供材而鉴定意见未予计算。外包工程包括外墙涂料、楼梯栏杆、扶手工程、散水工程鉴定意见未考虑扣除。南大门工程除甲供材之外,金贸公司已经支付成汇公司25万元,一审法院未扣除该款项错误。2.关于一、二期工期调整费用增加的问题。因一期拖延工期,金贸公司已经向成汇公司作出补偿,双方已经协议解决,不应再判决金贸公司承担工期调整的费用。二期工程金贸公司不存在进度款支付不及时的情形,二期工程工期调整增加费用不应由金贸公司承担。3.关于已付款。7号、9号垫资款33万元、施春琪签收的拆除款7万元应当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4.鉴定机构认定钢材价格为每吨4800元,而在阳光丽景二期建设工程标前预备会议纪要记载的钢材价格为每吨4000元,鉴定机构认定的价格过高。5.关于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双方合同约定按照审计结果支付工程款,由于成汇公司未能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导致不具备审计条件,工程款未能及时支付的责任在成汇公司,故不应当要求金贸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6.关于工程保修金。由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成汇公司仅就个别问题进行了处理,未进行维修。金贸公司与业主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应当在工程保修金中扣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金贸公司放弃了第3、4点上诉理由,撤回第1点上诉理由中对25万元已付款的异议,本院予以准许。第6点中关于工程保修金中应当扣除的房屋维修费用数额变更为2451809.56元。被上诉人成汇公司辩称,1.关于甲供材与外包项目。成汇公司收到的甲供材与鉴定意见中的数额一致,已经在工程造价中扣除。金贸公司主张还有其他甲供材,一审法院多次要求金贸公司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金贸公司均不能提供,其主张不应支持。外墙涂料、楼梯栏杆、扶手工程、一期工程的散水包含在大合同中,由成汇公司施工完成。二期工程的散水在招标文件中已经取消。金贸公司主张扣除的外包项目同样缺乏证据证明。2.关于25万元的工程款。2015年6月2日在对帐时,双方已经将该笔25万元确认为已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在计算应付工程款中已扣除,不应再主张重复扣除。3.关于一、二期工期调增费用的问题。拖延工期,金贸公司并未向成汇公司作出补偿,双方也未就此达成协议。成汇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监理单位的签证证明,因金贸公司工程款付款不及时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故人工工资、机械租赁费用增加等费用应由金贸公司承担。4.关于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成汇公司一审中已提供收据、签收单等证据,证明已将涉案工程的资料、决算材料等移交给金贸公司,金贸公司抗辩系成汇公司原因导致工程款无法结算不属实,金贸公司应支付工程欠款利息。5.关于工程保修金。成汇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维修,履行了保修义务,金贸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保修金。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成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贸公司给付工程款1200万元和工程款利息(以应付工程款12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日至一审判决确定给付工程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金贸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成汇公司将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判令金贸公司支付工程款1、8032368.02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2、322094.43元,并从2012年7月1日起计付利息,3、1386951.99元,并从2013年7月1日起计付利息,4、322094.43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计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月18日,金贸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成汇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阳光丽景商住小区7#、9#楼;2、工程地点:丰县大庆路南侧、面粉厂西侧;3、工程内容: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全部内容。二、工程承包范围: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内容。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9年2月18日(以发包人发出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计划于2009年8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90天。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7949255元。六、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的风险范围执行招标文件中的规定。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架空层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15%;2、三层结构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20%;3、主体结构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45%;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5、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报送招标人并经审计后支付至审计价款的85%;6、自出具竣工审计报告之日起满半年支付至审计价款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保修金返还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期满二年返还保修金的50%;保修期满五年全额返还保修金。2009年1月18日,金贸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成汇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阳光丽景商住小区11#、13#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将该两栋楼的合同价款约定为8196834元外,合同约定的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与阳光丽景商住小区7#、9#楼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2009年9月29日,金贸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成汇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阳光丽景商住小区12#、15#、17#、19#、20#、21#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发出的开工令日期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80天;合同价款:2763180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工程款(进度款)支付:±0.00(含基础及架空层)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至合同价款15%;三层结构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30%;主体结构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4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报送招标人并经审计后,支付至审计价款的85%;自出具竣工审计报告之日起满半年支付至审计价款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一个月内无息返还1%,满二年,一个月内无息返还3%;满3年,一个月内无息退清。合同签订后,成汇公司先后对合同内工程进行施工,其中一期工程7#、9#、11#、13#楼于2009年4月12日开工,于2011年3月26日完工;二期工程12#、15#、17#、19#、20#、21#楼于2009年11月1日开工,其中的12#、15#楼于2010年12月30日完工,其余的17#、19#、20#、21#楼于2011年3月26日完工。除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之外,成汇公司按照金贸公司要求又施工了小区南大门、承办丰县梨花节等零星工程。金贸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涉案工程于2011年4月份之后陆续投入使用。一审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成汇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博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智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5年4月15日,博智公司出具了江苏博智鉴(2015)004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阳光丽景商住小区一期工程7#、9#、11#、13#楼工程造价(含甲供材):16826748.29元;二期工程12#、15#、17#、19#、20#、21#楼工程造价(含甲供材):32209443.07元;一、二期总计:49036191.36元。另外:南大门工程造价597410元;梨花节现场费用626046元;一期工期调整费用增加676704.24元;二期工期调整费用增加1058554.76元,后调整为1001189.93元;甲供材费用35176112.28元。成汇公司认可金贸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38493044.50元;金贸公司主张已付成汇公司工程款数额为39772744.5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是否具备工程款结算条件;2、涉案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博智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成汇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否支持。一、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具备工程款结算条件。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成汇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施工完所有施工项目并已将涉案工程实际交付金贸公司使用,故金贸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成汇公司支付工程款。金贸公司辩称成汇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导致不能办理后续的上房手续及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但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与金贸公司已将涉案房屋实际销售使用的事实不符。一审认定涉案工程已经具备工程款结算的条件。二、关于涉案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博智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博智公司依据一审法院的委托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程序合法。涉案工程中7#、9#、11#、13#楼工程造价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按固定综合单价计算,而12#、15#、17#、19#、20#、21#楼虽然合同也约定为固定综合单价,但由于该约定与实际工程量清单不符,也与标前预备会议、招标文件补充说明相矛盾,经一审法院组织有关专家集体讨论论证后,认为应当重新核定标底,并下浮9%的方式计算公平合理,博智公司按照该标准鉴定并无不当。且该公司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单独列出,供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再加以认定并无不当,故博智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至于涉案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根据博智公司的鉴定意见,一、二期工程可以确定的工程造价总额为49036191.36元。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南大门工程、梨花节现场费用、一、二期工期调整费用增加以及甲供材问题:1、关于南大门工程,金贸公司认可系成汇公司施工,但认为南大门甲供材相应的费用不应计入工程造价,并向法庭提交了购买部分材料的证明材料,由于成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金贸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将上述购买的材料交付给了成汇公司用于施工,故对于金贸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南大门工程费用597410元应当计入成汇公司的施工工程造价范围内;2、梨花节现场费用,根据成汇公司提供的梨花节费用发票以及江苏淮海会计事务所对金贸公司的审计报告意见所反映的梨花节费用支出情况,可以认定丰县梨花节现场费用系成汇公司施工并支出,该笔费用626046元也应计入成汇公司的施工工程造价范围内;3、一、二期工期调整费用增加问题,由于金贸公司工程进度款付款不及时等原因,导致金贸公司工期延误,必定会增加人工工资、机械租赁费用增加等费用,故对于鉴定意见中的一、二工期调整费用增加1677894.17元,应当由金贸公司承担;4、对于甲供材问题,金贸公司主张除鉴定意见中确认的3517612.28元之外,金贸公司还提供了其他甲供材料,由于金贸公司没有提交向成汇公司提供其他甲供材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只能按照鉴定意见所确定的3517612.28元甲供材予以认定。对于金贸公司主张的外墙涂料及扶手工程不是成汇公司施工,系甩项工程,由于外墙涂料及扶手工程包含在大合同之内,金贸公司又提供不出上述工程的甩项工程签单,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成汇公司施工的所有工程造价应当为:48419929.25元(49036191.36元+597410元+626046元+1677894.17元-3517612.28元=48419929.25元)。对于金贸公司的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成汇公司认可金贸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38493044.50元;金贸公司主张已付成汇公司工程款数额为39772744.50元,双方有争议的付款主要在以下几笔:1、施春琪借款830000元及垫付施春琪12#、15#楼外墙保温款49700元;2、7#、9#楼垫资款330000元;3、施春琪签收的拆除款70000元。对于施春琪借支的830000元及12#、15#楼外墙保温款49700元,由于成汇公司、金贸公司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对付款方式作出特别约定,且施春琪作为12#、15#楼的实际施工人也多次通过借款的方式向金贸公司预支工程款,故施春琪借支的830000元及领取的外墙保温款49700元应当算作金贸公司的已付工程款;对于7#、9#楼垫资款330000元,由于该付款明细上注明为垫资款,不符合支付或借支工程款的交易习惯,故对于该笔330000元,不应当算作金贸公司的已付工程款;对于施春琪签收的拆除款70000元,由于同样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形式要件,也不应当算作金贸公司的已付工程款。故金贸公司的已付工程款数额应当确定为:39372744.50元。综上,一审法院确认金贸公司尚欠成汇公司工程款数额为9047184.75元(48419929.25元-39372744.50元=9047184.75元)。三、对于成汇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否予以支持及如何计算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由于金贸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成汇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向成汇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自金贸公司收到成汇公司结算书后28天内审计完毕,审计结束半年付至工程款的95%,其余的留作工程保修金,一期工程即7#、9#、11#、13#楼的工程保修金返还约定为:保修期满二年返还保修金的50%;保修期满五年全额返还保修金,根据鉴定报告一期工程的工程保修金为841337.41元;二期工程即12#、15#、17#、19#、20#、21#楼的工程保修金返还约定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一个月内无息返还1%,满二年,一个月内无息返还3%;满3年,一个月内无息退清,根据鉴定意见二期工程的工程保修金为1610472.15元。从现有证据分析,金贸公司于2011年6月1日收到了成汇公司的工程结算书,应当按照约定于2011年6月28日审计完毕,同时应当于审计结束后半年即2011年12月28日前支付工程款的95%,即应支付6595375.19元(9047184.75元-841337.41元-1610472.15元=6595375.19元),成汇公司自愿从2012年1月1日主张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一期工程的保修金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之后的二年返还50%,其余的满五年内返还,即应当在2013年3月26日返还420668.705元,在2015年3月26日返还420668.705元;二期工程的保修金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之后的一年一个月即2012年4月26日返还322094.43元,于工程竣工验收之后的二年一个月即2013年4月26日返还966283.29元,于工程竣工验收之后的三年一个月即2014年4月26日返还322094.43元。金贸公司未能按期退还保修金的逾期部分也应当计算利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金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成汇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047184.75元。二、金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成汇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其中以6595375.19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20668.705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20668.705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22094.43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26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966283.29元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6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22094.43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6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成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合计298800元,由成汇公司负担50796元,由金贸公司负担248004元。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6年10月11日,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成汇公司。一审中,成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关于丰县阳光丽景工程实际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的说明》,载明“……通过协商开发公司给我们33万元的损失补偿费(垫资利息)(不包括脚手架及机械闲置近一年的租赁费用)在开发公司的财务上可查”。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金贸公司提供证据,第一组证据:金贸公司于2011年7月—8月为涉案阳光丽景工程支出的房屋维修费2304837.96元的相关证据,包括房屋维修确认单、承诺书、金贸公司与高猛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的工程维修协议书复印件、2010徐丰证民内字第272号、2010徐丰证民内字第271号公证书复印件;金贸公司记载的施工日志。证明目的:涉案工程完工后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金贸公司通知成汇公司进行维修,但成汇公司整改不到位,后一再推脱,金贸公司出资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维修,该费用应从工程质量保修金中扣除。第二组证据:金贸公司和丰县汇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阳光丽景二期工程混凝土浇筑施工对账单;金贸公司记载的施工日志;成汇公司会计孙伟签字的收款凭条一张。证明目的:南大门混凝土浇筑并非由成汇公司实施,不应计入未付工程款之内;南大门石材为甲供材;南大门工程金贸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5万元。第三组证据:金贸公司向泉山区铭鸿建材经销处购买外墙砖、石材的支付凭证;金贸公司记载的施工日志。证明金贸公司向铭鸿建材经销处购买了外墙砖、石材共计1674115.03元,并发货至丰县阳光丽景工地,用于阳光丽景小区一、二期工程建设。第四组证据:金贸公司购买屋面瓦的费用审批报销单;二期工程屋面瓦使用清单,购置发票;金贸公司记载的施工日志。证明目的:屋面瓦是甲供材。第五组证据:金贸公司记载的施工日志。证明:楼梯扶手、阳台栏杆是甲供材。第六组证据:金贸公司向冯少禄支付127万元的付款凭证。金贸公司记载的施工日志。证明所有外墙涂饰均由金贸公司统一安排,由冯少禄统一施工,金贸公司向冯少禄支付127万元。第七组证据:阳光丽景小区的照片九张。证明:外墙砖、石材、屋面瓦均由金贸公司统一采购。第八组证据:从金贸公司与锦宸公司阳光丽景小区3、5号楼结算审核书中复印的承包人供应主要材料一览表共6页。证明:阳光丽景小区工程外墙砖、石材、屋面瓦均为甲供材,外墙涂饰也由冯少禄承担。第九组证据:2010年6月22日金贸公司出具的关于工程结算的通知、二期工程土建结算清单及编制说明、工程质量整改完成报告及退场报告。证明:1.本工程延误的责任不应当由金贸公司承担。2.除变更及签证的费用,其余费用都由招标文件和主合同来确定工程费用。3.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及漏项双方有关协议约定工程竣工后不再结算。第十组证据:徐州市泉山区铭鸿建材经销处供需合同。证明外墙砖和南大门石材是金贸公司提供。第十一组证据:2011年6月—2013年8月14日的记帐凭证及维修费签单。证明目的同第一组证据。被上诉人成汇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中金贸公司与高猛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的工程维修协议书、2010徐丰证民内字第272号、2010徐丰证民内字第271号公证书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内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1.第一组证据中没有成汇公司签字或盖章,也无涉案工程监理单位、质监部门的签字或证明。2.从金贸公司与高猛签订的维修协议复印件看出是关于雨棚,而雨棚不是成汇公司的施工范围,是否维修与成汇公司无关。3.金贸公司并没有依法对工程质量问题的形成原因进行确认,也没有进行维修,而是直接以所谓的质量问题给付了购房业主现金,不能证明房屋有质量问题,更不能证明施工质量问题是由施工方原因造成的。4.关于施工日志,是金贸公司单方制作的,并没有成汇公司认可,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以下各组证据中金贸公司自行制作的施工日志的质证意见均同。第二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1.对账单并不是与成汇公司对账形成,不能证明南大门商品混凝土是由金贸公司供应,金贸公司主张是甲供材,应当提供由成汇公司领料的单据。2.25万元收据和打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款项已计入已付工程款,不应当再进行扣减。4.其余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金贸公司提供的证据是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或单方记载,成汇公司不认可。第三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付款凭证仅能证明金贸公司向第三人购买材料,不能证明其交付给成汇公司用于涉案工程。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报销单、发票只能反映金贸公司购买材料,不能证明是交付给成汇公司进行施工。第五组证据,质证意见同第一组证据中对施工日志的质证意见。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案阳光丽景工程当时有四家施工单位同时施工,除了成汇公司以外还有锦宸公司、中阳公司、中嘉公司承建,不能确定金贸公司该组证据与成汇公司有关联,更不能证明用于成汇公司的工程施工。第七组证据反映的是涉案工程小区,但是哪一栋楼从照片不能确定。每一幢楼均是按照金贸公司的要求施工的,故外在情况都一样,不能仅依据照片证明涉案工程的相关材料是由金贸公司供应。第八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根据金贸公司的表述可以看出金贸公司购买的材料是用于其他施工单位施工使用的。对第九组证据,1.关于工程结算通知和化粪池施工方案通知、二期工程的结算表格。一审中金贸公司没有提出这个异议,二审上诉状中也没有提出,与本案没有关联。化粪池成汇公司施工了,但是结算书没有做,相应的权利成汇公司保留。工程结算通知、化粪池方案通知从形式上看是发包方的通知,签收只是代表收到材料不代表认可,不起到变更合同的效力。成汇公司向金贸公司报送相关结算单,但是金贸公司没有认可,因此导致了本案诉讼,所以不产生效力,也不能证明金贸公司的观点。2.针对工程质量整改完成报告。这只是部分钢材的检测报告,是一个正常的检测,不能证明成汇公司耽误工程施工。第十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并没有成汇公司人员的签字和盖章,不能证明该材料用在成汇公司的工程。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一组证据中金贸公司举证支付给购房户的款项中90%都是对21号楼抹灰和地面装饰所造成的赔偿。金贸公司现又举证委托了张磊堂对17、19、21号楼的内墙抹灰和墙面铲除清理等工程施工支付了工程款,相互矛盾,证明这两组证据都不真实。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是否需要维修,金贸公司从来没有通知过成汇公司,也没有就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更没有对质量问题的范围、价格提供任何的依据。本院认为,第五组证据及其余各组证据中的施工日记是金贸公司单方记载,成汇公司未进行确认,在二审中成汇公司对其内容也不认可,不能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七组证据反映的是涉案小区的外观情况,不能证明外墙砖、石材、屋面瓦均由金贸公司采购。第八组证据系金贸公司与其他施工单位的结算审核书,不能以其他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存在的甲供材来证明成汇公司的甲供材范围,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九组证据中工程质量整改完成报告不能证明与工期延误的关联性,其余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余各组证据的证明力在争议焦点中评述。被上诉人成汇公司提交2011年5月6日徐州市欣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在2011年3月26日竣工验收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在2011年4月28日已经全部整改、维修完毕。此后,金贸公司并未再通知过我方需要维修。被上诉人金贸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打印的是徐州市欣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但是盖章的是徐州市欣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九项目监理部。涉案房屋质量问题引起购房户群体上访是2011年5月1日之后发生的,如果这份证据真实,就不会引起群体上访。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贸公司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明载明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的造价应如何认定。二、涉案工程款利息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工程造价如何认定。1.关于甲供材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文件的约定由金贸公司提供的甲供材,在应付成汇公司的工程款中已经扣除。上诉人金贸公司主张除上述约定的甲供材范围之外,还存在其他甲供材,对此成汇公司不予认可。金贸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已经通过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约定的甲供材范围。金贸公司在一审及二审中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十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案外人签订合同购买了相关施工材料,但不能证明其所举证据中的材料已交付给成汇公司,且用于涉案工程的施工,故金贸公司主张实际履行过程中还有其他甲供材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金贸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外墙涂料、楼梯栏杆、扶手工程、散水工程系外包工程,相应工程款应当扣除的问题。一审鉴定过程中,鉴定人根据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文件约定的工程范围计算相应的工程款。金贸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外墙涂料、楼梯栏杆、扶手工程、散水工程系外包工程,但以上工程包含在合同施工范围内。金贸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已经通过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金贸公司二审中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仅能证明金贸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相关款项,但不能证明该工程款是为本案工程中属于成汇公司施工范围内的相关项目而支付,故对其主张扣除相应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一、二期工期调整费用是否应由金贸公司承担的问题。上诉人金贸公司认为一期工期调整费用已经补偿给被上诉人成汇公司,但是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上诉人金贸公司又主张根据成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丰县阳光丽景工程实际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的说明》的内容,成汇公司在一审中已经自认一期工期调整费用已经补偿。被上诉人成汇公司主张该说明中陈述的33万元是垫资利息,不是对工期延误的赔偿。本院认为,该说明已经明确载明33万元是垫资利息,不包括脚手架及机械闲置近一年的租赁费用,也并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该33万元与一期工期延误的损失有关联,上诉人金贸公司主张该说明的内容可以证明成汇公司自认一期工程工期调整费用增加已补偿,依据不足。关于二期工程,金贸公司主张其不存在进度款支付不及时的情形,但金贸公司不能说明按期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情形并对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基于金贸公司工程进度款付款不及时及其他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故认定鉴定意见中的一、二工期调整费用增加1677894.17元由金贸公司承担,并无不当。4.关于工程保修金中是否应扣除金贸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由金贸公司于2011年4月份之后陆续投入使用。金贸公司现主张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了第一组、第十一组证据,证明其向购房户支付了赔偿费用,但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故不得以该理由请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金贸公司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赔偿费用、维修费用系施工方的原因导致。金贸公司在接收涉案工程并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故其请求从应支付成汇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维修费用依据不足。关于争议焦点二、工程款利息应否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的三份施工合同均约定“自出具竣工审计报告之日起满半年支付至审计价款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涉案工程已经交付金贸公司投入使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自金贸公司收到盛亚公司结算书后28天内审计完毕。一审法院认定金贸公司于2011年6月1日收到了盛亚公司的工程结算书。上诉人金贸公司主张是被上诉人成汇公司原因导致未能按约定的时间进行结算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金贸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金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0元,由上诉人徐州金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多预交28300元由本院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建红审 判 员  潘 宾代理审判员  丁晓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亚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