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322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二龙与博罗县胜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二龙,博罗县胜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34号原告李二龙,男,汉族,1977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陈雷、杨巧英,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罗县胜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法定代表人蒙日胜。原告李二龙诉被告博罗县胜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下落不明,故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巧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二龙诉称,其是经营蛋品粮油买卖的个体工商户,长期向被告旗下的元晖光电食堂提供粮油等食品。自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6月11日止,原告向被告提供价款总计为21057.5元的货物,此有送货单为证,并有被告旗下元晖光电食堂的负责人签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借故拖延,不予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057.5元及利息(以21057.5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八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旗下元晖食堂负责人刘志勇订货的事实。被告博罗县胜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开庭审核,本院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八份送货单显示,绿康蛋品粮油商行在2016年5月至6月期间向元晖食堂提供鸡蛋、食用油等货物,共计21057.5元。送货单下方的签名分别为刘志勇、石红美、杨希军、徐智生。原告主张绿康蛋品粮油商行由其经营,但未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因被告拖欠其货款,引发本案诉争。庭审中,原告陈述刘志勇为被告员工,石红美等3人为元晖食堂员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其货款21057.5元,并提供送货单八份和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佐证。但由于送货单记载的客户名称均为“元晖食堂”,而非被告;且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也无法确认,在此情况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元晖食堂”与被告的关系以及签收货物人员是被告员工。而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在未就此作出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上述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二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64元,由原告李二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  堂  辉审 判 员 黄  利  仁人民陪审员 黄     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兼书记员曾带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