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11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中恒天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普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中恒天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西安普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779号原告:陕西中恒天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青龙小区都市远景1幢1单元12201室。法定代表人:吴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松,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普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渭路北头34中后门路��。法定代表人:杨雄。原告陕西中恒天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天润公司)与被告西安普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天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众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合作诚意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同时返还协议约定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0日,其与被告签订了《鼎翰名苑项目消���工程合同》,按照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其在签订合同后七日内向被告交纳了合作诚意金10万元。因被告原因,项目未能开工。2015年10月13日,其与被告签订了《“鼎翰名苑”消防工程解除合同协议》,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此协议签订后七日内退还其交纳的合作诚意金10万元整并于2016年2月底退还其用于办理报建手续所产生的费用10万元。上述约定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协议、《鼎翰名苑项目消防工程合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国银行转账记录、收款收据、《“鼎翰名苑”消防工程解除合同协议》,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合法、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与本院庭审笔录共同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授权原告报审及验收消防有关事宜;还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所办的消防手续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如被告不能让原告承接该项目消防工程,被告负责支付原告10万元协调费用。2014年2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鼎翰名苑项目消防工程合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纺渭北路268号鼎翰名苑项目消防工程。该合同第十六条工程付款部分(16.2)约定,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原告向被告交纳合作诚意金人民币10万元,在原告达到第一次付款条件时被告无息退还给原告此笔款项。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陕西中恒天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合作诚意金(鼎翰名苑项目消防工程)人民币壹拾万”。2015年10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为解除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鼎翰名苑项目消防工程合同》又签订了《“鼎翰名苑”消防工程解除合同协议》,该协议就解除合同后相关事宜形成如下协议内容:“一、因项目未开工,双方同意解除原合同《鼎翰名苑项目消防工程合同》。二、原乙方交纳的合作诚意金人民币10万元整,此协议签订后,七日内退还。三、双方原签订的消防报建审批协议书约定的如乙方不承包此工程,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10万元(用于报建手续所花的费用)。双方约定于2016年2月底,退还此款。”此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退款义务,遂引起此纠纷。本院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鼎翰名苑项目消防工程合同》、《“鼎翰名苑”消防工程解除合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自愿解除了原合同及协议,并对合同解除后的诚意金返还及消防报建费用的支付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该解除协议履行退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作诚意金及协议约定金(报建费用)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逾期退款造成违约而应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0月20日前履行退还合作诚意金的义务,并于2016年3月1日前履行退还协议约定的报建费用之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解除协议并未对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普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中恒天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合作诚意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西安普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中恒天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协议约定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4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均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承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娅娜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人民陪审员  李金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