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景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刑初45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景波,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宝来,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7)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景波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景波与被害人薛某原系同事关系。2016年11月4日4时许,被告人王景波与薛某在位于本市东丽区津滨大道的邮政物流车间内,双方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被告人王景波用拳头击打薛某头、面部,造成薛某受伤。经鉴定,薛某双侧鼻骨伴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双眼眼部钝挫伤、鼻外伤后出血、牙齿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7年4月6日,被告人王景波到公安机关投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民事赔偿已解决完毕。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景波的户籍信息,和解协议,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景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景波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已赔偿并获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景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宝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武 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