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广安支行与张永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广安支行,张永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广安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大街50号。负责人:耿顺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立辉,银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峰,银行职员。被告:张永召,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广安支行诉被告张永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张永召从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03000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为被告张永召发放专项分期金额103000元,用于购买车架号为LBECFAHB7EZ040678,车牌号为冀A×××××汽车,车辆已经于2014年3月18日在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从2015年9月5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10700元,(截至2016年5月),被告已连续欠款6个月以上,共拖欠本金45652.48元,分期手续费2283.12元,利息937.05元,滞纳金1031.9元,合计49904.55元,我行多次采取电话、上门等形式进行催收,但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贷记卡本金(截至到2016年5月)45652.48元、分期手续费2283.12元、利息937.05元,滞纳金1031.9元,合计49904.55元;2、抵押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张永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申请向原告借款103000元,分期36期归还,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1.4%,分期手续费金额11742元。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金穗贷记卡,申请透支借款103000元,分期期数36期,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1.4%,分期手续费金额11742元,用于购买车架号为LBECFAHB7EZ040678,车牌号为冀A×××××汽车,将该车作为抵押担保,同日进行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双方合同约定: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4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103000元,分期期数36期,从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止,总手续费11742元,分期收取方式,2015年9月5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10700元后未在还款,截止到2016年6月被告已拖欠本金45652.48元,分期手续费2283.12元,利息937.05元,滞纳金1031.9元,合计49904.55元。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提供车辆抵押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永召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对其答辩、举证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652.48元、分期手续费2283.12元、利息937.05元、滞纳金1031.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抵押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广安支行借款本金45652.48元、分期手续费2283.12元、利息937.05元、滞纳金1031.9元;原告对被告张永召车牌号为冀A×××××,车架号为LBECFAHB7EZ040678汽车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被告张永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玫洁审 判 员 魏彦霄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贯彤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