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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2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张庆海与包天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海,包天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642号原告:张庆海,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包天成,男,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张庆海与被告包天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海、被告包天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海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8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从2016年12月30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份我通过案外人韩三介绍给被告大包的七家铺地热,当时口头约定每平米27元,七家总地热款为18500元,2016年9月22日被告为我出具总条欠据一枚,口头约定2016年12月30日还款,未约定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现行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款时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包天成辩称,欠据上的欠款人处我的名字是我妻子李萍书写的,原告替我铺七家地热属实,时间属实,每平米27元属实,铺的七家地热分别有张格日勒吐、王福林、包海、包洪玉、谢双海、张海英、桂永财等七家,但原告所述的铺的地热总面积不对,我要求按实际面积算账,且桂永财家的地热不热,然后我找到韩三,韩三去看了之后说锅炉太小,之后换了大锅炉后还是不热,我认为是铺的地热有问题,所以桂永财的地热不热,原告张庆海维修好桂永财家的地热后,我才能结账,因为桂永财欠我建房款80000元左右,桂永财一直说地热不好使,所以一直不给我钱。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份原告张庆海为被告包天成大包的七户分别是:张格日勒吐、王福林、包海、包洪玉、谢双海、张海英、桂永财家铺地热,2016年9月22日被告包天成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8500的欠据一枚,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张庆海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张庆海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我地热款18500元及地热合格的事实。被告包天成质证认为,对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钱数有异议,必须按照实际面积为准,当时原告自行测量完地热面积后找到我要求我出具欠据我就给出了。被告包天成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庆海为被告包天成大包的农村房子铺地热,所欠铺地热款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以上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成立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应按合同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包天成辩称,原告测量的地热总面积不对,应以实际面积为准,且原告给桂永财家铺的地热有问题应给桂永财维修好地热后被告才能同意给钱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85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30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天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庆海欠款人民币18500元;二、驳回原告张庆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由被告包天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根其其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萌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