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8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光盛与田生波、高志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盛,田生波,高志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8083号原告:王光盛,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南省长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生波,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高志双,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王光盛与被告田生波、高志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盛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被告田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光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6289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70891.41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15889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6日上午,原告受案外人王新雷的委托拆解位于天津市××新区天津港散货物流中心M111货场的龙门塔吊,同时被告田生波受M111货场的龙门塔吊买方金某、回某某的委托将拆解后的器材从高空起吊到地面。工程委托后,原告王光盛拆解该龙门吊车,同时被告田生波驾驶津A×××××工程吊车将拆解好的器材从高空中起吊到地面,在拆解过程中,由于被告田生波操作工程吊车失误,导致在起吊过程中,起吊的钢管碰撞到王光盛,导致王光盛从高空中摔落到地面造成伤害,并送至天津市海洋石油总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药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被告都未支付。发生此事故后发生地的天津港公安局东环路派出所出警,并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经查津A×××××工程车所有人为高志双。原告认为吊车司机田生波操作失误,同时也没有吊车驾驶资格导致在起吊过程中,起吊的钢管碰撞到王光盛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向此次事故的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要求赔偿。由于高志双与田生波之间构成雇佣关系,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时龙门吊的高度在6米左右。被告田生波辩称,大约在2015年10月,出事的前一天,伤者王光盛和另外一个开着面包车的人找到被告,问被告用吊车吊龙门吊的架子多少钱,并让被告去吊龙门吊的架子。被告和王光盛讲好了1200元一个班,一个班8个小时。双方约定被告只负责起吊,由他们负责拆解。转天早上8点到9点,他们带被告到了现场,到现场被告就开始起吊干活。被告驾驶的吊车牌照号为津A×××××,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高志双,原告说拆解完毕,被告吊下了两个架子,原告和另外一个工人在龙门吊上,他们两个人负责指挥被告起吊。等吊第三个小方管的时候,在原告等人指挥下,被告吊起了一面,另一面因原告没有将焊点焊开,导致起吊的力量将没有焊开的一面崩开,把原告从龙门吊上崩了下去。龙门吊距离地面大概有6米距离,当时伤者没有系安全带、没有安全鞋。他们指挥被告进行操作,原告受伤和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高志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2015年10月,天津港散伙物流中心M111仓库案外人韩某某所有的龙门吊(无所有权证)卖与案外人金某、回某某等人。回某某等为了将龙门吊运走,找到原告等人为其拆解龙门吊,并让被告田生波为其吊装和运输龙门吊。2015年10月6日上午9时,被告田生波驾驶吊车津A×××××来到作业现场,在吊装龙门吊大横梁时,原告在距地六米高的龙门吊上将吊钩的绳子系在横梁上,被告田生波按照原告及在地面的案外人王某的指示下进行吊离,因大横梁一侧的焊点未焊开,导致被告在提吊钩时将焊点崩开,横梁发生倾斜,被告见情况不好,急忙放下吊钩,但大横梁发生摆动将在龙门吊上的原告崩下摔伤,后由案外人回某某等送往海洋石油总医院进行救治,并由回某某垫付医药费4000元。后案外人报警,天津港公安局南港分局东环路派出所接警后对在场人分别进行了询问。原告于事发当日到天津海洋石油总医院门诊救治并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10月6日到11月17日,后因伤情所需于2015年12月2日到12月30日再次到海洋石油总医院住院治疗,门诊及两次住院共计支付医药费162891.41元,扣除案外人回某某支付的4000元,原告实际支出医药费158891.41元,住院天数70天。经查,原告在作业前未经过相关安全培训,被告田生波拥有汽车式起重机的作业资格,其所有的车辆原系其与被告高志双合伙所购买,后因被告田生波无力偿还购车款,转而受被告高志双的雇佣,该车辆登记在被告高志双名下。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在作业时身上系有安全带,被告田生波予以否认,经查阅案外人回某某、王新雷的公安局询问笔录,二人均明确表示原告没有系安全带,公安机关对回达军、王新雷的询问笔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田生波主张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被告田生波有多年的汽车式起重机作业资格和操作经验,应了解高空作业的相关安全规定,对原告上述行为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预判,对高空作业的危险性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应尽量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但被告田生波却冒然起吊,对此存有重大过失,该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主张二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田生波予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受伤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高志双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明知自己从事高空危险作业,但在上岗前未经培训,在作业期间未配戴任何防护措施,且在吊装时,也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捆绑好吊钩后未及时远离现场,而是冒然站在六米高的龙门吊上进行无安全防护的高空作业,且在没有认真检查好焊点是否解除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进行起吊,对事故的发生也存有过错。本院将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大小酌情确定赔偿比例。原告主张支出医药费扣除垫付款4000元后为158891.41元;住院70天,每天按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000元,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的相关住院票据、住院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将根据原、被告过错责任大小确定赔偿数额。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志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一、被告高志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光盛医药费15889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合计165891.41元的60%,即99534.85元;二、被告田生波对上述第一项赔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光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60元,由原告王光盛负担544元,被告田生波、高志双负担8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光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岩代理审判员 崔忻亭人民陪审员 胡乃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福兰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4.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5.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