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民初2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陈银福与汤喜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银福,汤喜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2003号原告:陈银福,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新灯,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贡米男生号码352201198810050057,系原告之子。被告:汤喜斌,女,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原告陈银福与被告汤喜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银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新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喜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银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汤喜斌返还陈银福垫付款2000元。事实与理由:陈银福于2016年4月21日约10点,驾驶闽J×××××号小汽车在行驶。小汽车将要驶出新亚广场环岛时,被汤喜斌驾驶的电动车从右侧强行超车,该电动车后车牌勾到原告车前车牌,该电动车滑行约五六米后倒地。原告当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已转交警)。原告的一位在场朋友也随即拨打120电话,接送汤喜斌前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本无法定垫付义务,出于对伤者的同情与人道,原告当场主动垫付了1000元人民币作为医疗费。一周后,又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同时,由于交警部门迟迟不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原告无法确定自己的事故责任,也无法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也就无从对汤喜斌施以援助。相反,汤喜斌却多次言辞激烈向原告催缴医疗费用,甚至威胁原告,如果不给被告钱就找关系让交警扣原告的车。而在之后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中认定汤喜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仍然要求原告支付包括巨额的营养费、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等其他费用。在汤喜斌住院期间,原告还曾多次主动到医院热情探望汤喜斌,但发现汤喜斌均不在医院,处于挂床状态。2016年5月24日,汤喜斌出院。即在事故发生之后的2016年4月,原告为汤喜斌垫付医疗费共计2000元人民币。2016年7月13日,汤喜斌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陈银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蕉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汤喜斌和保险公司均承认该垫付款属实。判决书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银福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判决书判定由保险公司赔偿汤喜斌经济损失2567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062.57元。这7062.57元医疗费,包含原告垫付的2000元钱,未在判决书中扣除。即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汤喜斌经济损失25679元中,包含原告垫付的2000元钱在内。判决书未判原告承担赔偿汤喜斌经济损失,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向汤喜斌追讨垫付的2000元欠款,汤喜斌声称不会让原告轻易拿回这笔钱,并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返还。被告汤喜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汤喜斌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陈银福等人,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闽0902民初3085号民事判决,认定陈银福替汤喜斌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并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赔偿汤喜斌经济损失25679元,该款项包含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向汤喜斌支付了理赔款2567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闽0902民初3038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补打)”、收条为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为被告代垫医药费2000元,被告在取得赔偿款未返还上述款项。被告因原告之给付而受有利益,并致原告损失,且无合法根据,被告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喜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陈银福垫付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汤喜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小洋人民陪审员 陈 忠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秀招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