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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执106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成都市锦江区康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士占、四川超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四川鑫耀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市锦江区康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士占,四川超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四川鑫耀橡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4执10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锦江区康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士占。被执行人:四川超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四川鑫耀橡胶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在执行成都市锦江区康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士占、四川超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四川鑫耀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锦江区康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士占、四川超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四川鑫耀橡胶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等共计6990346元。本院已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及车辆,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产或财产线索。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锦江区康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等共计6985433元未受偿,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锦江区康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意本院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娟审判员 秦 萌审判员 陈正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世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