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执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洪增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洪增红,俞秀英,罗永根,邱春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659号申请执行人: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瀛路**号。法定代表人:钱同月,该银行行长。被执行人:洪增红,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俞秀英,女,1970年2月17日出生,黎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罗永根,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邱春芬,女,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洪增红、俞秀英、罗永根、邱春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50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洪增红、俞秀英、罗永根、邱春芬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权利人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洪增红、俞秀英、罗永根、邱春芬支付借款96548.19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16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向被执行人洪增红、俞秀英、罗永根、邱春芬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人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行款101520.4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165元、实际执行费1422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洪增红、俞秀英、罗永根、邱春芬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65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徐周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董釜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