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4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顺波与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案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波,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4民初320号原告:王顺波,男,1990年2月8日生。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南莲路76号。法定代表人:张明峰,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翔宇,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顺波与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煤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波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任翔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顺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车维修费289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王顺波自2015年起为被告在越西县境内的“XW07越西中所至喜德冕山公路改建工程越西段”工程项目维修工程车。2016年3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维修工程车时间从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1月1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维修费289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根据相关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公正裁决。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进行过有效结算,这份结算单对我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这个余志超的身份我不清楚,就算是一个负责人,都不能代表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会计伍沙也没有权力在结算单上签字。另外结算单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存在问题,申请对该公司印章作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3月9日员工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江西中煤公司欠原告维修电工款2890元。因被告江西中煤公司对该笔结算单上只有工区负责人余志超、会计伍沙签字有异议,对员工结算单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该公司印章作鉴定。本院认为工区负责人余志超作为被告江西中煤公司在“XW07越西中所至喜德冕山公路改建工程越西县段项目部”的机械负责人,在维修电工结算单上签名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被告江西中煤公司,伍沙作为公司会计在员工结算单上签名,也是代表被告江西中煤公司。被告提出对该公司印章作鉴定,不能否认原告在该工程路段的维修费用。而且维修工程车时间从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1月1日止,近9个月的维修电工费用为2890元,也符合一般常理,故对公司章的真实性不需要鉴定。所以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的异议无证据相互印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顺波从2015年4月份起为被告江西中煤公司在越西县境内的“XW07越西中所至喜德冕山公路改建工程越西段”工程项目维修工程车(维修电工)。2016年3月9日,经原、被双方结算,维修工程车时间从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1月1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维修费289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原告王顺波在被告江西中煤公司“XW07越西中所至喜德冕山公路改建工程越西县段项目部”作维修电工,其修理费2890元被告江西中煤公司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江西中煤公司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自结算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原告自结算之后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无果,被告怠于支付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最直接的损失表现即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从结算之日2016年3月9日开始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顺波修理费289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明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