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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1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毛荣福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毛荣福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培育,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荣福,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15日,住淅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寿南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荣福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淅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6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祥,被上诉人毛荣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人寿南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1、××投保,没有履行法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支付毛荣山身故保险金,并不退还保费。经上诉人查询发现,被保险人于2012年5月9日到5月28日在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原发性肝癌,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病历可以证实,毛荣山在发现自己患有癌症后一个月向上诉人购买保险,××投保。2、上诉人原审中辩称毛荣山的死亡时间与事实不符,经上诉人工作人员调查,毛荣山的实际死亡时间是2013年,是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两年内。毛荣山的户籍注销证明只能证明毛荣山什么时间户籍注销,而不能证明毛荣山的具体死亡时间。3、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保险合同并没有约定身故受益人,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合同变更其为受益人,毛荣山的合法继承人均是本保险的受益人,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毛荣山的合法继承人且是唯一的合法继承人。毛荣福答辩称:1、××投保现象,在投保前,上诉人带毛荣山到县医院进行了体检,只检查出转氨酶过高,××,上诉人提交豫西协和医院的病历,不是投保人本人,是他人病历,病历中登记的身份证号不一致。2、上诉人称投保人死亡时间是2013年,没有事实根据,投保人连续缴纳了2012到2014年三年的保费,上诉人的保险员还亲自见到了投保人本人。乡派出所及村委都出具有证明证实投保人系2015年去世。3、被上诉人主体适格,上诉人已受理并变更受益人为毛荣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毛荣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民生人寿南阳公司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30日,原告的哥哥毛荣山以投保人和受益人的身份和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民生富贵齐添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后受益人变更为原告),保险金为15万元,年保费为10950元,现已足额交纳三年保费。2015年5月10日,原告的哥哥在家去世,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公司以投保人投保前患有××和伪造死亡日期为由拒赔,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2日,毛荣福的哥哥毛荣山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在民生人寿南阳公司投保民生富贵齐添两全保险,民生人寿南阳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核准,交费期限15年,保险金150000元。自2012年6月30日零时零分生效。毛荣山按每年10950元的约定按时交纳了2012年、2013年、2014年的保费。在第二年交费时,毛荣山申请将受益人变更为毛荣福,民生人寿南阳公司梁凯受理申请,并在毛荣山、毛荣福身份证复印件上盖“原件已核”予以确认。2015年5月10日毛荣山在家突然死亡,毛荣福即以受益人的身份向民生人寿南阳公司理赔。民生人寿南阳公司以毛荣山在投保前患病(在南阳豫西协和医院治疗过)且实际死亡日期为2013年,原告的理赔涉嫌伪造死亡日期为由拒付保险金1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民生人寿南阳公司接受毛荣山的投保予以核准,毛荣山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因此,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或者投保人变更受益人的通知到达承保的保险公司后,即产生受益人变更的法律效力。保险人未履行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的义务,不应影响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书面通知变更受益人的效力。本案中,毛荣山在2013年交纳保费时,已向民生人寿南阳公司提交了书面变更受益人为毛荣福的申请,民生人寿南阳公司工作人员予以确认,因此毛荣山指定毛荣福为受益人,已具有法律效力。在出现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事故时,民生人寿保险南阳公司应向毛荣福支付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15万元,对民生人寿南阳公司提出毛荣福不具备原告资格不予支持。民生人寿南阳公司应对不予理赔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不能证明毛荣山隐瞒病情投保,对以该理由要求解除合同,不予理赔不予支持。毛荣山与民生人寿南阳公司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已于2012年6月30日生效,毛荣山也依约交纳了2012年、2013年、2014年保险费。因此,毛荣山何时死亡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对民生人寿南阳公司以毛荣福伪造毛荣山死亡时间不应理赔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毛荣福保险金15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投保人毛荣山与上诉人民生人寿南阳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投保问题。投保人毛荣山的身份证号码为:。上诉人所提交的南阳豫西协和医院病历中,病人的身份证号为:。身份证号不一致,无法证明系同一人。且投保人毛荣山在投保过程中已依上诉人民生人寿南阳公司的要求进行了体检,××症,上诉人对投保人的身体状况是明知的。故上诉人上诉认为××投保,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投保人毛荣山的死亡时间。投保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投保人的死亡时间,上诉人民生人寿南阳公司认为毛荣山的死亡时间系伪造的,实际死亡时间是在2013年,并非2015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毛荣福是否系本案适格当事人。本案保险合同已经变更受益人为毛荣福,受益人毛荣福请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上诉人民生人寿南阳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付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金。故对上诉人提出毛荣福不具备当事人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普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尹双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