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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203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何坤坤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坤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3刑初93号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坤坤,男,199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无固定住址。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被逮捕。现羁押于克拉玛依市看守所。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坤坤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文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坤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和11月,被告人何坤坤利用肩背式伪基站设备,先后在新疆昌吉市、克拉玛依市区、乌鲁木齐市区冒充工商银行向不特定手机用户发送以”以积分兑换现金”为主要内容、含有”钓鱼网站”链接的短信,被害人杜某、王某、巴某乐某在收到上述短信后,点击”钓鱼网站”并进行相关操作,致使��别被骗取人民币493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95元、2098元,合计9028元。何坤坤于2016年11月9日在克拉玛依市区发送诈骗短信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扣押其作案工具苹果手机、OPPO手机、诺基亚手机各一部、伪基站设备一套。另查,在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何坤坤亲属退回赃款9028元;公安机关对何坤坤所使用的伪基站设备进行勘验检查,无法对该伪基站发送的诈骗信息数量进行提取。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坤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杜某、王某、巴某乐某的陈述、何坤坤宾馆住宿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克公(刑)勘[2016]07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部分打印件、新无监检[2016]29号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杜某尾号卡号为9820的工商银行信用���交易明细、王某尾号为0438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巴某乐某尾号为4656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巴某乐某诈骗短信截图、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坤坤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带有钓鱼网站链接的虚假信息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达9028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坤坤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何坤坤利用”伪基站”发送虚假短信,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同时考虑到何坤坤亲属能够能退回全部赃款,弥补被害人损失,降��了社会危害程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坤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何坤坤的作案工具苹果手机、OPPO手机、诺基亚手机各一部、伪基站设备一套依法均予以没收。上述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解长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