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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民终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甘肃省武威肿瘤医院与李正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省武威肿瘤医院,李正菊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民终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武威肿瘤医院,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海藏路卫生巷**号。法定代表人:叶延程,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风年,该院医务科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珍,该院妇瘤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菊,女,1969年4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仙洲,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肃省武威肿瘤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李正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602民初3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省武威肿瘤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风年、王淑珍,李正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仙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武威肿瘤医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赔偿李正菊医药费2440.79元、误工费13426元、护理费103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41616元、鉴定费7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4500.79元的70%,45150.5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该鉴定书的鉴定结果是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中,三级丙等医疗事故第二十一条“育龄已育妇女子宫缺失或部分缺损”之规定,鉴定为八级伤残,是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鉴定,但确定赔偿项目时依据《侵权责任法》,适用法律前后矛盾;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误工费计算错误,精神抚慰金过高。李正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正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1060.56元、误工费94171.80元、护理费3859.50元、交通费5866.7元、住宿费1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42602元、鉴定费7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316469.8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正菊系武威市凉州区XX镇X村X组农民,自2010年10月起,在武威市凉州区天马市场7-201、202号经营茶屋生意。2012年5月14日因月经紊乱,到被告甘肃省武威肿瘤医院就诊,被告以原告患“子宫内膜增殖症、卵巢囊肿”将原告收住入院。术前诊断为:功能性子宫出血,左侧卵巢囊肿。2012年5月16日,被告手术医师告知原告拟手术名称为:腹腔镜下子宫全切术,左侧卵巢囊肿剥除术。并告知了手术风险,原告及其丈夫在手术知情同意记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同年5月17日,被告手术医师在气管插管全麻下对原告行膜腔镜辅助下阴式子宫全切术,左侧卵巢囊肿剥离术。术中见:子宫大小正常,形态规则,左侧卵巢上-3×3×3cm大小囊肿。术后病理诊断为:1.子宫内膜单纯性增生;2.慢性宫颈炎。手术后,原告于2012年5月26日出院,住院12天,花医疗费7361.61元,出院时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4920.82元,原告实际花医疗费2440.79元。出院诊断:1.功能性子宫出血;2.慢性宫颈炎;3.左侧卵巢囊肿。之后,原告以被告术前谈话告知不明确,将不该切除的器官切除为由与被告形成医患纠纷,该医患纠纷经武威市医学会鉴定为:“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院方负主要责任”,原、被告对武威市医学会鉴定结论均不服,武威市卫生局委托甘肃省医学会再次鉴定,甘肃省医学会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甘肃医鉴(2013)02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李正菊的医疗是否构成伤残,若构成伤残,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甘政司法鉴字第289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甘肃省武威肿瘤医院对被鉴定人李正菊的诊断明确,手术方式选择适当;术前针对子宫内膜增厚存在未进行诊断性刮片病理检查的不足,但对治疗方案的实施没有影响;该医院对鉴定人李正菊的诊断行为和无明显过错,被鉴定人李正菊子宫切除的伤残与甘肃省武威肿瘤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被告花鉴定费8343元。本院依据该鉴定结论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明显与委托鉴定事项不符,本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作出判决确有不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就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伤残,若构成伤残,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甘肃法医学会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甘法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89号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此病例经武威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甘肃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属三级丙等医疗事故,院方负主要责任;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之相关规定,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属八级伤残。原告为此花鉴定费5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因过错导致患者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医疗机构对此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正菊因月经紊乱到被告处治疗,被告医务人员对其诊断为子宫内膜增殖症、卵巢囊肿,并进行手术治疗,根据甘肃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一、医方诊断患者为功能性子宫出血、左侧卵巢囊肿,行腹腔镜辅助下阴式子宫全切术、左侧卵巢囊肿剥除术,术后病理诊断为子宫内膜单纯性增生、慢性宫颈炎。二、医方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失行为:1.术前诊断不规范,未做诊断性刮宫;2.术前谈话告知不明确,没有患者及家属同意切除子宫的签字;3.手术指征过于宽泛;4.病历中缺少术后卵巢囊肿的病理诊断。三、医方的上述过失行为和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医方应负主要责任。鉴定结论:“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结合甘肃法医学会鉴定意见:此病例经武威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甘肃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属三级丙等医疗事故,院方负主要责任。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之相关规定,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属八级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术前诊断明确、手术操作规范、术前告知明确,谈话记录完善,签字依据充分的辩解理由,与生效的甘肃省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相悖,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其认可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不认可甘肃法医学会作出甘法医司鉴中心鉴定意见的抗辩理由,因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与本院委托鉴定事项不一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尽管被告对适用鉴定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提出异议,但该鉴定依据并未废止,故甘肃法医学会依据该条例作出鉴定结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该鉴定结论与本院委托鉴定事项一致,经过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证据,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亦不予采纳,其交纳的鉴定费8343元,由被告自行承担;其认为原告所花医疗费用已经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不应重复计算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根据甘肃省医学会和甘肃法医学会对本例医疗事故责任的鉴定结论,被告承担70%的过错责任较为合理,对原告花费的合理费用,被告相应的按70%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费用为:1、医药费,按照原告在被告医院的费用7361.61计算,扣除在新农合报销的4920.82元,实际为2440.79元(7361.61元-4920.82元);2、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籍,但其自2010年10月起在武威城区居住并经商1年以上,其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区,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其未能提供收入状况,参照甘肃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767元计算,误工期限自2012年5月14日计算至甘肃省医学会认定为三级丙等医疗事故(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属八级伤残)之日前一天2013年11月14日,共545日,为35487.71元(23767元÷365日×545日);3、护理费,按照其在被告医院住院天数和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6.5元、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为1038元(86.5元×12日×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其在被告医院住院天数和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计算,为480元(12日×4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和其在被告医院住院天数计算,为120元(12日×1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和鉴定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甘肃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767元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确定,为142602元(23767元×20年×30%),上述赔付费用共计182668.5元,应由被告承担该费用的70%,即127867.9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支出的鉴定费5800元,系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支付的实际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结合被告的医疗过错、原告的伤残程度、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省武威肿瘤医院赔偿原告李正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7867.95元;二、被告甘肃省武威肿瘤医院赔偿原告李正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正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李正菊负担840元,被告甘肃省武威肿瘤医院负担1260元;原告李正菊交纳的鉴定费5800元,被告甘肃省武威肿瘤医院交纳的鉴定费8343元,均由被告甘肃省武威肿瘤医院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接受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结合武威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甘肃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涉案纠纷属三级丙等医疗事故的事实,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之相关规定,确定李正菊为八级伤残,与法院委托鉴定事项一致,应作为本案确定李正菊伤残程度的有效证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是处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主要依据,故一审判决确定赔偿项目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之处;李正菊户籍地在农村,但有证据证明自2010年10月起在城市生活,一审按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一审结合李正菊伤残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适当。综上所述,甘肃省武威肿瘤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7元,由甘肃省武威肿瘤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小鹰审 判 员  杨文龙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爱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