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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林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57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暂住上海市奉贤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奉贤区金汇镇金闸公路XXX号金汇广场三楼网吧上班时,因被害人陶某酒后踢门并摔坏电脑而与陶某发生争执,进而双方推搡扭打。期间,被告人林某某拽倒陶某后用脚踹其腰部致其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陶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词,验伤通知书,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照片、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林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林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