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6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丙亮与鲁同建、陈志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丙亮,鲁同建,陈志新,李金垚,张冶,孙茂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6588号原告:张丙亮。被告:鲁同建。被告:陈志新。被告:李金垚。被告:张冶。被告:孙茂昌。原告张丙亮与被告鲁同建、陈志新、李金垚、张冶、孙茂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丙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同建、陈志新、李金垚、张冶、孙茂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丙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97.13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297.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父母共同经营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温家房子村温鑫工业园西侧的“他家旅馆”。2015年11月22日下午13时30分许,被告中的二人酒后在原告经营的旅馆前小便,原告上前劝阻,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五被告不由分说对原告及前来劝阻的原告父母大打出手,造成原告及其父亲受伤。经法医鉴定,二人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后经公安北辰分局小淀派出所受理,对被告作出拘留15天,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综上,被告因其不良行为受到制止,就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轻微伤,对原告因此所受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应全部予以赔偿。鲁同建、陈志新、李金垚、张冶、孙茂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本院依法采信;证据二、医疗费票据,该协议系医疗机构出具,合法有效,本院依法采信;证据三、加油费票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2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在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温家房子村北原告暂住处门口,被告鲁同建、陈志新、李金垚、张冶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将原告及原告父母打伤。后原告母亲报警,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小淀派出所出警,给原告出具了指定医院就医证明信。后原告到天津市北辰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头痛头晕,左上臂、左肘、背部、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在医院输液治疗三天,花费医疗费997.13元。另查,2015年11月23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对被告李金垚作出给予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11月25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对被告鲁同建、陈志新、张冶均作出给予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鲁同建、陈志新、李金垚、张冶与因琐事与原告产生矛盾并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公安机关对被告鲁同建、陈志新、李金垚、张冶作出了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故被告鲁同建、陈志新、李金垚、张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茂昌未参与打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997.13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证明,故其误工期应为原告治疗的天数,即3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亦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2015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494元,计算为324.6元(39494元÷365天×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损失共计为1421.73元(其中医疗费997.13元、误工费324.6元、交通费100元)。被告鲁同建、陈志新、李金垚、张冶、孙茂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同建、陈志新、李金垚、张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丙亮损失费用合计1421.7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及两次公告费用(凭票),由鲁同建、陈志新、李金垚、张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延忠代理审判员 邵志强人民陪审员 赵维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莹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的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