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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9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2刑初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明奇),男,1984年1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捕前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良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怀疑女朋友王某新交了男朋友(即被害人李某),遂产生了持刀捅人的犯意。2016年12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携带折叠刀,自威海经区瑞祥电子厂外开始尾随一同外出的王某、李某等三人。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尾随至齐鲁商城二楼电梯拐角处一服装店门口时,持刀朝李某腹部、胸部各捅一刀,并划伤其头部、左臂及右手。作案后,被告人赵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脊髓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胃、肠破裂,构成重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王某、肖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DNA鉴定文书,辨认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与被告人赵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双方确认被告人赵某某赔偿李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已付60000元),剩余20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李某对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赵某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德民人民陪审员  宋惠利人民陪审员  邵茂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连雪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