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正文与五矿二十三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正文,五矿二十三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11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正文,男,195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铭,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定华,女,汉族,1984年11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系李正文女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五矿二十三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89号。法定代表人:刘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军,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正文因与被上诉人五矿二十三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二十三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6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正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铭、李定华,被上诉人二十三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正文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李正文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正文与案外人肖光荣签订的《李正文烧伤事故赔偿协议》是基于人身损害赔偿而签订的协议,且系李正文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不影响李正文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本案中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争议的时间应以李正文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二十三冶公司辩称:1、李正文与二十三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李正文烧伤事故赔付协议》合法有效且实际履行完毕。3、李正文的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李正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十三冶公司支付扣发工资331590元(自2008年10月2日起暂至仲裁之日止),因工受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1100元、后续医疗费用37924.45元、交通费1505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7200元,共计488514.45元;2、二十三冶公司支付伤残津贴3437.4元(暂至仲裁之日止共计249242.8元),按月向李正文支付生活费2022元(暂至仲裁之日止共计1146595元),共计395837.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正文于2007年6月进入二十三冶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联重科项目部从事杂工工作。2008年4月3日7时左右,李正文在项目部麓谷工业园设备基础工程施工,由于误将燃气管道当做压缩机管道,将风镐的进气管接在燃气管阀口上,引发风镐室爆燃,致使李正文被烧伤。后李正文被送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烧伤51%,属于特重度烧伤,并存在吸入性损伤。2009年1月19日,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正文构成工伤。2009年7月23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李正文构成伤残二级,并注明李正文系二十三冶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中联重科麓谷工业园设备基础工程系二十三冶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二十三冶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施工项目承包给了案外人肖光荣施工队。2008年10月2日,李正文亲属(乙方)与肖光荣(甲方)代理人签订《关于李正文烧伤事故的初步协议》,约定:1、乙方的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补助、工资补助等和前期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以306000元包干(其中1000元作为出院时附带药品费)。2、由甲方负责一次梅花针的手续费及杂费等和一星期左右的手术后正常消炎费用。3、甲方出事前的工资、护理费和中途甲方在乙方亲朋处借的一万元另算。4、付款时间为2008年10月18日前订立正式协议时支付,如果到期未付款,乙方后期的医疗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并本协议无效。2008年10月25日,李正文(乙方)与肖光荣(甲方)签订《李正文烧伤事故赔偿协议》,约定:1、乙方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29.3万元由甲方承担,甲方已全额支付。2、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306000元,甲方在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立即支付,乙方应向甲方出具收款凭证。3、乙方出事前尚未领取的工资3432元,甲方在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立即支付,乙方应向甲方出具收条。4、甲方向乙方亲属所借1万元和甲方侄子中途参加的护理费由甲方另付。5、本协议一经签订,后不再议,本案就此一次性了断,本协议履行完毕,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双方不再向对方承担任何责任,乙方也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或任何第三方提出索赔要求。协议签订后,二十三冶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代肖光荣向李正文支付306000元及其他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另查明,1、二十三冶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注销,二十三冶公司系二十三冶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2、2015年11月9日,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双方工伤保险待遇等争议一案作出仲裁裁决书,认为双方签订的《李正文烧伤事故赔偿协议》合法有效,赔偿标准与当时的工伤赔偿标准相当,不存在显失公平,同时李正文在2009年收到工伤认定决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在长达7年时间没有向二十三冶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也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故裁决驳回李正文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有:一、李正文受伤后,二十三冶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李正文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李正文烧伤事故赔偿协议》履行完毕后,李正文是否还有权要求二十三冶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案中,二十三冶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肖光荣,李正文受肖光荣聘用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因此,二十三冶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关于焦点二。李正文与肖光荣就工伤赔偿一事签订《李正文烧伤事故赔偿协议》,该协议就李正文受伤后的赔偿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李正文烧伤事故赔偿协议》履行完毕后,李正文基于此次工伤所受损失已得到弥补,且李正文承诺不再向第三方主张权利,因此,李正文无权再向二十三冶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伤保险责任。同时,李正文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近7年时间没有向二十三冶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也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李正文因工受伤后有权向二十三冶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伤保险责任,但《李正文烧伤事故赔偿协议》履行完毕后李正文因工伤所受损失已得到弥补,并明确承担不再向第三方主张权利,且李正文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对李正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正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正文负担。本案二审期间,李正文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涟源市中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李正文受伤后的就诊情况及肖光荣延误治疗时机,导致李正文病情加重的事实。证据二、住院病人费用通知单。拟证明《李正文烧伤事故赔偿协议》系李正文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证据三、李正文中联重科设备基础工资条。拟证明李正文与二十三冶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四、李正文于2008年4月11日至4月24日在涟源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的照片、李正文近阶段照片。拟证明李正文的病情严重,但涟源市中医院治疗条件有限的事实。证据五、李正文的残疾人证。拟证明李正文系视力壹级残疾的事实。证据六、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病人费用清单。拟证明:李正文自2008年4月24日期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期间一直处于无钱缴纳医疗费用的情形,协议是受胁迫签订。二十三冶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属于新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属于新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李正文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李正文提交的上述证据并非二审中的新证据,证据一、二、三、四、六与其拟证明的事项无直接关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期间二十三冶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正文烧伤事故赔偿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二、李正文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已过仲裁时效。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李正文与肖光荣于2008年10月25日就工伤赔偿一事签订《李正文烧伤事故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李正文虽主张该协议系在其无医疗费的情况下受胁迫签订,但未提供其受胁迫的相关证据,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该协议,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并无不当。《李正文烧伤事故赔偿协议》就李正文受伤后的赔偿事宜进行了约定,并已履行完毕,且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已经签订,后不再议,本案就此一次性了断……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或任何第三方提出索赔要求”,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李正文无权再向二十三冶公司主张各项费用并无不当,李正文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经审查,2009年1月19日,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正文构成工伤。2009年7月23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李正文构成伤残二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李正文未提出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李正文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已过仲裁时效,李正文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李正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 藜审 判 员 黄红萍代理审判员 龙付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