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梁立功、XX维、梁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梁立功,XX维,梁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1922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和永波,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立功,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XX维,女,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梁宇,女,199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梁立功、XX维、梁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和永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立功、XX维、梁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其与被告于2014年8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其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合同并对借款用途、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向被告足额发放借款,被告仅偿还借款本息593600元,尚欠本息78400元。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784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及罚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立功、XX维、梁宇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梁立功、XX维、梁宇(借款人)与原告刘广东(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梁立功、XX维、梁宇向刘广东借款本金为60万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月偿还本息56000元,分12个月还款,每月6日18时前归还。其中第七条罚息和违约金约定,若甲方晚于《分期还款表》规定的还款日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如下: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收取,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照当期应还本息的10%计算,每期单独计算。2014年8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50.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该《收款确认书》载明:“本人梁立功2014年8月7日收到刘广东借款本金60万元。其中现金9.6万元,银行转账50.4万元。收款人:梁立功、XX维、梁宇。”《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还款593600元后就再不归还剩余款项,原告无奈诉至法院,酿成本诉。审理中,原告提交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明双方的借款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梁立功、XX维、梁宇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等为据,被告梁立功、XX维、梁宇应当依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本金50.4万元,故应以50.4万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称截止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梁立功、XX维、梁宇共计归还借款本息593600元,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对原告上述自认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7.2万元,月息为1%,借款本金50.4万元在借期内的利息为60480元,被告共计偿还593600元,已将原告的借款本息偿还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立功、XX维、梁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9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刘广东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芳玲代理审判员 刘 鑫人民陪审员 孙新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改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