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3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珠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3刑初7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珠,绰号“珠儿”,男,199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开江县新宁镇。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开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江县看守所。开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杨珠与江某、扈某、张某(三人另案处理)四人一起玩耍,江某称没有摩托车骑出行不方便,提议去偷一辆摩托车,其余三人表示同意。次日凌晨0时许,杨珠与江某、扈某、张某四人驾驶两辆摩托车至开江县讲治镇寻找作案目标,后在讲治正街“艾肯莱”门市前的街基上发现被害人高某停放的一辆豪爵牌HJ****型摩托车,四人趁夜色将该摩托车盗走。因打火发动未果,杨珠等四人用绳子将该车栓在骑来的一辆架子摩托车上,后拖行至开江县普安镇张某租住屋内藏匿。江某等四人后将该摩托车换锁,并交由江某保管使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珠自行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杨珠与江某、扈某、张某(三人另案处理)四人一起玩耍,江某称没有摩托车骑出行不方便,提议去偷一辆摩托车,其余三人表示同意。次日凌晨0时许,杨珠与江某、扈某、张某四人驾驶两辆摩托车至开江县讲治镇寻找作案目标,后在讲治正街“艾肯莱”门市前的街基上发现被害人高某停放的一辆豪爵牌HJ****型摩托车,四人趁夜色将该摩托车盗走。因打火发动未果,杨珠等四人用绳子将该车栓在骑来的一辆架子摩托车上,后拖行至开江县普安镇张某租住屋内藏匿。江某等四人后将该摩托车换锁,并交由江某保管使用。经开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600元。同时查明,2017年1月11日开江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杨珠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另查明,2017年1月13日开江县公安局将被盗豪爵牌摩托车,发放给受害人高某。随案移送被告人杨珠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证照片,证人证言,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审理中,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摩托车,发还给受害人高某,挽回了受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二、被告人杨珠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光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梦曲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5、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