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581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邵国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国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国仁,男,194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曾因盗窃于2009年6月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1年4月14日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1年3月18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2年7月16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国仁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4月20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多、于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国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邵国仁在梅河口市铁北街旧货市场,尾随并使用镊子意图盗取路人谭某钱包过程中,被谭某当场发现并控制后报警,随后,梅河口市公安局民警将邵国仁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国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国仁盗窃行为属未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其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邵国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邵国仁在梅河口市铁北街旧货市场,尾随并使用镊子意图盗取路人谭某钱包过程中,被当场发现并报警。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户籍信息、报案记录、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国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国仁犯罪属未遂,应予从轻处罚;其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邵国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国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大勋人民陪审员  刘炳文人民陪审员  付文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