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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6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萍与云南欧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华北路分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萍,云南欧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华北路分公司,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6430号原告:张萍,女,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欧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94578685H。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区二环西路451号高新技术开发区C6-3地块。法定代表人:毛洪莲。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华北路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054673999R。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西华北区*幢网点房*号。负责人:李维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明,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华北路分公司法务,住昆明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799877830R。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世纪俊园*期*幢*单元****号。负责人:李维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明,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华北路分公司法务,住昆明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3915118K。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深南东路鸿昌广场4501-4504。法定代表人:汪人泽。原告张萍与被告云南欧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驰公司”)、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华北路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西华北路分公司”)、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昆明分公司”)、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被告赢时通昆明分公司、赢时通西华北路分公司的负责人李维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驰公司、赢时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萍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云A×××××,发动机号:0816752,车架号:LDC953T25E1052342车辆属原告所有;2、由被告赢时通昆明分公司归还原告车辆;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欧驰公司购买标致308汽车,被告欧驰公司称若原告参与大客户购买,将车辆挂靠在其下属公司被告赢时通西华北路分公司名下,可以获得购车优惠。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欧驰公司签订了《大客户过户协议书车辆转让协议》,将原告所购买的车牌登记落户在被告赢时通西华北路分公司名下,期限为一年。期限届满后,被告欧驰公司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赢时通西华北路分公司、赢时通昆明分公司辩称,1、车辆所有权属于西华北路分公司,关于原告的损失只能向欧驰主张,原告的大客户转让协议我方并不知晓,直到原告起诉我方才知道;2、转让协议中写的是深圳市赢时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西华北路分公司,与我公司名称不一致,与挂靠方毫无关系,挂靠事实是虚构的;3、车辆交给西华北路分公司后,西华北路分公司按总公司要求要办理车辆拍照等手续再交给欧驰公司,车辆属于西华北路分公司并无争议;4、欧驰隐瞒事实,欺骗原告,原告应该向欧驰主张损失,与我方无关,本案车辆所有权属于我方,且我方与欧驰之间的租赁纠纷已经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被告欧驰公司、赢时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陈小芬分别于2014年10月6日、10月22日向被告欧驰公司刷卡消费1万元、2.09万元,共计3.09万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张萍与被告欧驰公司签订签订《大客户过户协议书车辆转让协议》,载明:1、乙方自愿将车型标致308,车牌:云A×××××,发动机号:0816752,车架号:LDC953T25E1052342车辆一台挂靠甲方公司(深圳市赢时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西华北路分公司);2、乙方自有车辆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车辆落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及车辆使用权仍属乙方;3、挂靠期限: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在此期间,乙方自愿落入甲方名下,如乙方离户甲方可在一年后为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2014年10月22日,被告欧驰公司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车架号为LDC953T25E1052342的东风标致轿车一辆,购买方为被告赢时通西华北路分公司,销货单位为被告欧驰公司,价税合计80900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欧驰公司与被告赢时通昆明分公司签订了《新车销售合同》,并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其后又签订了《车辆销售协议》。2015年1月16日被告赢时通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欧驰公司转账支付80900元。另查明,1、涉案车辆已于2014年10月22日办理车辆落户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赢时通西华北路分公司,车辆号牌为云A×××××;2、涉案车辆的落户税费及车辆保险均由原告张萍购买;3、被告赢时通昆明分公司、赢时通西华北路分公司属于被告赢时通公司的分支机构;4、2016年8月9日,原告张萍向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科医路派出所报警称其车牌号为云A×××××的车辆不见了。本院认为,原告现要求确认将涉案车辆所有权为其所用,即原告就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主张相应权益,现被告赢时通昆明分公司、赢时通西华北路分公司亦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提出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车辆所有权人的认定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涉案财产系车辆,属于法律规定的“动产”,而根据法律对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生效时间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其通过案外人陈小芬向被告欧驰公司支付车款3.09万元,案外人陈小芬的委托代理人到庭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欧驰公司支付其余车款5万元;原告与被告欧驰公司之间签订了《大客户过户协议书车辆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涉案车辆属于原告自有,车辆产权及车辆使用权属原告,且涉案车辆税费已由原告支付,车辆已交付原告使用直至2016年8月9日车辆不见时止,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欧驰公司已就涉案车辆的买卖事宜达成意思合意,并支付了购车款,且实际受领涉案车辆并占有至今,故原告与被告欧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其次,虽然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登记于被告赢时通西华北路分公司名下,但被告赢时通昆明分公司与被告欧驰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车辆销售协议》的时间、支付价款的时间均晚于原告与被告欧驰公司签订《大客户过户协议书车辆转让协议》、支付合同价款及车辆交付占有的时间,且并未实际占有涉案车辆,故该所有权登记不能对抗原告与被告欧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最后,在两个买卖合同均未确认无效或撤销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一物二卖”的相关规定,现原告已先行受领并占有涉案车辆至今,原告获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车辆所有权由原告享有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关于原告要求返还车辆的主张,庭审中被告赢时通昆明分公司的负责人李维佳认可涉案车辆在其处,并称“车子本来就是我们的……欧驰(公司)主动把车辆还给我们”,故被告赢时通昆明分公司应当返还其占有的原告的车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车牌号为云A×××××(发动机号:0816752,车架号:LDC953T25E1052342)的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张萍享有;二、由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车牌号为云A×××××(发动机号:0816752,车架号:LDC953T25E1052342)的车辆返还原告张萍。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已由原告张萍预交),由被告云南欧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赟审 判 员  李云会人民陪审员  成绍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