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3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何刚、许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刚,许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3刑初53号公诉机关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刚,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9月9日被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5日被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江,男,1979年1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9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被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恩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刚、许江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刚、许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何刚、许江在恩阳区街道办事处恩阳老大桥桥头狮子楼处,何刚用口袋遮挡手,许江掩护的方式,将何某装有人民币5500余元及银行卡等财物的女士黑色长款钱包盗走,后何刚分给许江300元。2017年1月13日,公安民警在巴中市恩阳区登科办事处文昌宫菜市场将被告人何刚强制传唤到案;2017年4月9日,公安民警在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中段尊皇宾馆将被告人许江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刚、许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侦查机关刑事办案程序性文书,二被告人以前受过刑事处罚的文书,证人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抓获经过的说明,被告人何刚、许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刚、许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刚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许江负责掩护,事后何刚分得盗窃赃款的大部分,故被告人何刚在本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何刚、许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刚、许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许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依法追缴被告人何刚非法所得人民币5200元,被告人许江非法所得人民币300元,对二被告人非法所得全部追缴后发还本案被害人;四、对扣押的女士黑色长款钱包一个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梅附: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法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