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3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贾巴呷吉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巴呷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刑初4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巴呷吉,男,1978年6月26日生,四川省金阳县人。2009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8日被永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永仁县看守所。辩护人钱万寿,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陆某,男,1970年9月4日生,云南永仁县人。楚雄州人民检察院以楚州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巴呷吉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楚雄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巴呷吉及其辩护人钱万寿、翻译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巴呷吉为了获取非法利益,2016年7月6日叫黄某、龙某(两人另案处理)在四川西昌一宾馆吞服苹果条后,同年7月7日带领黄某、龙某乘坐客车从四川西昌出发至中缅边境一山村农户家,一路费用均由贾巴呷吉支付。在农户家贾巴呷吉将包装成砣状的毒品叫黄某、龙某吞入腹中欲运回四川西昌。黄某、龙某二人于同年7月11日乘坐保山开往攀枝花的客运车途经永仁方山收费站时被查缉民警查获。黄某先后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58颗,合计净重281.7克;龙某先后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66颗,合计净重340.75克,合计净重622.45克,经鉴定,两人从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2016年10月18日2时许,永仁县公安民警在永仁桥头寺大桥路段查缉毒品时,从云南瑞丽开往四川攀枝花的客车上将贾巴呷吉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提取笔录、毒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户口证明、证人黄某、龙某证言、鉴定意见、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巴呷吉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教唆两名未成年人运输毒品海洛因622.45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巴呷吉利用、教唆两名未成年人采用体内运输毒品的行为,同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并提出对其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处附加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贾巴呷吉提出毒品系龙某和黄某运输,自己没有运输毒品,认定其犯运输毒品罪错误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指控贾巴呷吉教唆、利用两名未成年人犯罪的证据不足,贾巴呷吉系受他人雇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并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巴呷吉带领龙某和黄某(另案处理)从西昌出发于2016年7月7日晚到达保山,当晚三人入住保山市越月鸿旅社西102室。次日乘车到永康,随后去到勐捧,路上三人所有费用均由贾巴呷吉支付。在勐捧的一户人家里贾巴呷吉将包装成砣状的毒品拿给龙某和黄某并让两人吞,待龙某和黄某吞下毒品后让两人先行返回。龙某和黄某于2016年7月10日辗转回到保山并乘坐16时30分保山开往攀枝花的客车欲前往攀枝花,7月11日0时30分途经京昆高速永仁方山收费站时,被在此公开查缉的公安民警查获,随后龙某、黄某在永仁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分别排出66砣和58砣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分别为340.75克和281.7克,合计净重622.45克,鉴定均系毒品海洛因。2016年10月18日2时许,公安民警在永仁县桥头寺大桥路段公开查缉毒品时,从瑞丽开往攀枝花的客车上将贾巴呷吉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查获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永仁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排毒记录表及告知笔录、物证照片、提取笔录,证实2016年7月11日,永仁公安警务站民警在京昆高速方山出省口查缉点开展公开查缉,0时30分许在对一辆腾冲开往四川攀枝花的客车进行检查时,发现龙某和黄某有运输毒品嫌疑,查缉民警遂对两人进行初步询问,龙某、黄某均承认吞服毒品,后查缉民警遂将两人送至永仁县人民医院进行DR检查,发现腹部有异物。于是将龙某、黄某传唤至永仁县公安局,龙某、黄某在办案中心分先后分别从体内排出66砣和58砣毒品可疑物,民警将毒品可疑物予以提取。2016年10月18日凌晨,永仁县公安局民警在永仁县桥头寺大桥路段进行公开查缉,2时许在对一辆瑞丽开往四川攀枝花的客车进行常规查缉时,查获中间一排上铺第三床位上的贾巴呷吉时,发现贾巴呷吉的轨迹与永仁县公安局正在侦查的黄某、龙某在保山有同一房间住宿登记记录,经核实贾巴呷吉正是永仁县公安局在办理相关手续准备上网追逃的黄某、龙某涉嫌运输毒品案的犯罪嫌疑人,遂将其口头传唤至永仁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进一步调查的事实。2、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毒品存放说明,证实案发当天公安民警将龙某、黄某从体内排出的共计124砣毒品可疑物予以扣押,并存放于永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涉案财物库房内的事实。3、称量笔录、照片及告知笔录、取样记录及取样照片、楚雄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楚)公(刑)鉴(理)字[2016]第280、281号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分别提取的从被告人黄某、龙某体内排出的58砣和66砣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分别为281.7克和340.75克,合计净重622.45克。并从黄某和龙某排出的毒品可疑物中分别提取4克、5克送检,经鉴定均系毒品海洛因,平均含量分别为65.9%、62.6%,并将鉴定结果告知黄某和龙某的事实。4、现场检测意见书及现场检测照片,证实案发当天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龙某、黄某后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试剂(胶体金法)对两人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均呈吗啡阳性、冰毒阴性的事实。5、保山市越月鸿旅社住宿证明及物证照片、保山市客运站“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乘意险出单系统”照片及证明、智能轨迹分析,证实2016年7月7日21时22分被告人龙某与黄某、贾巴呷吉入住保山市越月鸿旅社西102号房,次日退房;龙某、黄某在保山客运站购买了2016年7月8日8时30分保山至永康的客车票;2016年7月10日购买16时30分保山至攀枝花的客车票的事实。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龙某两次对两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第一次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第二次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6年7月从西昌带龙某去云南省边境运输毒品的男子的事实。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龙某两次对两组8名免冠男性进行辨认,第一次辨认出5号男子,第二次辨认出2号男子就是从西昌带其到云南省边境运输毒品的男子的事实。8、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黄某两次对两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第一次辨认出2号照片上的男子,第二次辨认出11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6年7月从西昌带黄某和龙某去云南省边境运输毒品的男子的事实。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黄某两次对两组8名免冠男性进行辨认,第一次辨认出4号男子,第二次辨认出7号男子就是从西昌市带其到云南省边境运输毒品的男子的事实。10、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2009)金阳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及金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2009年11月3日贾巴呷吉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的事实。11、永仁县公安局羁押人员体检表,证实公安民警抓获贾巴呷吉后将其送往永仁县看守所,入所前对其身体进行检查未发现异常。12、证人黄某(另案处理)证言,证实2016年7月,一个男子(名叫贾巴呷吉)带着我和龙某来到保山,第二天到永康,贾巴呷吉租了一辆面包车我们去到勐捧并把我们带到一个农户家拿毒品让我两个吞,我吞了59砣,龙某吞了66砣,吞完后贾巴呷吉拿了2000元给我们作费用,送我俩出来了一段路他就折回去了,我和龙某回到勐捧一辆面包车将我和龙某送到保山市,我俩买了保山到攀枝花的车票,16时30分从保山出发,今天凌晨零点到永仁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问我带着东西没有,我说体内还带着东西,民警就将我们带到医院做X光检查的事实。13、证人龙某(另案处理)证言,证实2016年6月底,我和黄某跟随有个人来到西昌,几天后有个四十岁左右的男子把我和黄某带到一个宾馆,后一个叫“江小贝”的男子(实际是贾巴呷吉,他的监室在我旁边,门上写着他的名字,我就知道他叫贾巴呷吉了)和一个女子提着苹果到我们房间,把苹果削成大拇指大小的条状让我和黄某吞,我和黄某各吞了一条后两人就离开了。四天后即2016年7月8日贾巴呷吉带着我和黄某来到保山一家宾馆用三人的身份证登记后在一楼的房间住下,第二天贾巴呷吉就带着我和黄某去到永康,后包乘了一辆面包车去到勐捧,贾巴呷吉把我们带到一个农户家。次日农户家的男主人拿了一袋没有包装好的毒品叫我和黄某用透明胶布裹成拇指大小的圆柱形,裹好后贾巴呷吉和一个女的就用线扎好口,然后把毒品拿走,到了晚上8时左右,贾巴呷吉就叫我和黄某吞毒品,我吞了66砣,黄某吞了50多个,之后农户的男主人叫我和黄某下山来到勐捧,有辆面包车来接我们,并将我俩送到保山,我俩买了2016年7月10日16时30分保山到攀枝花的车票,2016年7月11日0时30分许途经永仁县的时候就遇到民警检查,民警查看我们的身份证后就叫我们下车配合检查,并询问我是否用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我当时就承认了,民警就把我和黄某带到医院照X光片,随后将我两传唤到永仁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讯问室的事实。同时还证实带我和黄某去运毒的男子像是个彝族,三、四十岁,身高1.7米左右,体态偏瘦,皮肤黑,在手大臂的位置纹有“中国人”三个字,字不太清晰,具体是纹在左手臂还是右手臂记不清了的事实。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证人龙某、黄某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事实。15、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巴呷吉的身份情况。16、被告人贾巴呷吉供述,2016年7月7日在西昌一个女的让我带两个小孩去勐捧运“白粉”,也就是海洛因。女的给了我2000元钱作路费,承诺“白粉”带回来给我1万元。2016年7月8日我带着两个小孩从西昌坐车到攀枝花,再从攀枝花坐车于当天到保山,在保山一个宾馆里我出钱开了一间房和两个小孩住了一晚,当时我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两个小孩是否登记我记不住,第二天早上我们从保山坐班车到了勐捧,随后坐微型车到了接毒品的地方,有一个汉族把用胶带包装的毒品带来,我在现场看着两个小孩把毒品吃到肚子里,两个孩子吃完老板给了两个小孩每人500元他俩就先返回来,我因为没有吞毒品所以是第二天才返回来的。同时还供述三人一路上的车费、吃饭、住宿费用都由自己支付。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巴呷吉违反我国禁毒法律,带领龙某和黄某到云南边境、利用两人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长途运输毒品海洛因622.4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涉案毒品已在被告人龙某和黄某运输毒品案中予以没收。贾巴呷吉教唆、利用不满十八周岁的龙某和黄某犯罪,应从重处罚。贾巴呷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巴呷吉提出毒品系龙某和黄某运输,自己没有运输毒品,认定其犯运输毒品罪错误,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15)129号文件第二项共同犯罪认定问题之规定,雇用他人运输毒品的雇主,及其他对受雇者起到一定组织、指挥作用的人员,与各受雇者分别构成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对运输的全部毒品数量承担刑事责任,故该辩解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指控贾巴呷吉教唆、利用两名未成年人犯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还提出贾巴呷吉系受他人雇佣,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供述,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贾巴呷吉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六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巴呷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静平审判员  杜 梅审判员  徐学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康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