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10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李凤娟与邢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娟,邢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0954号原告:李凤娟,女,1981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伟,天津法政牛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伟,女,1985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李凤娟与被告邢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伟、被告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预定合同,约定被告收取原告120000元,被告收到钱后负责为原告订到红星华府小高层120平米左右楼房一套,被告承诺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9月11日一个月内订到房,但到期后被告未能订到房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返还120000元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不同意返还原告120000元,承诺给原告预定的房源已经通知原告,是原告自动放弃的,不是我没有给原告房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签订书面房屋预定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9月11日一个月内为原告预定红星华府小高层71、72号楼4层以上10层以下(含10层)120平米左右楼房一套;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双方口头变更为预定红星华府71、72号楼3层以上10层以下(含10层)120平米左右楼房一套,并且是指在一个月内给原告从开发商处订上房子,至于原告什么时候选房需要等开发商开盘以后,与开发商办理相关手续。2、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12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与红星华府工作人员短信往来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在规定日期内为原告订上楼房;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对方是红星华府的工作人员,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2016年7月23日现场录音及视频,被告为红星华府一期业主,因为房屋存在问题,红星华府开发商答应再出售给被告一套房源,现场录音及视频即为业主与红星华府开发商协商现场,视频中有后来与被告接洽的开发商沙经理;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内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3、2016年8月15日被告与红星华府开发商沙经理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预定了房源;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通话双方身份无法确认,内容不涉及被告为原告找房源的内容。4、手机通话清单一份,证明11月红星华府销售经理打电话通知选房并告知被告原告说不要了,随后红星华府开发商沙经理也来电告知原告不要房了;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无法确认通话双方身份,也不能显示通话内容,并表示通知原告选房时原告已经起诉了。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预定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将位于红星华府120平左右的房屋给乙方(即原告)预定出,自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9月11日,计1个月;本房屋预定金为120000元,房屋订到后,定金不退还;在预定期间不得退订,如退订,定金不予退还;甲方(即被告)收到定金后,负责为乙方订到红星华府小高层120平左右楼房一套,如在规定时间未订到房,定金120000元如数退回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给付被告1200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在合同约定的一个月期限内,被告为原告在红星华府订到了房,但原告选房时间不确定,需等到开盘后与开发商办理相关手续,2016年11月13日开发商通知原告选房时,原告表示不要房子了。原告对被告陈述不予认可,主张合同约定一个月期限应为原告买到房子的期限,被告在此期限内未通知原告订到了房子也未办理任何手续,通知原告有房源时原告已经起诉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主张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并进行了相应地举证及说明,但被告的举证及说明并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其一,被告关于履行期限的解释,超出了合同字面的一般含义,而又没有证据对其扩大解释进行佐证;其二,被告提供2016年8月15日为原告订房的短信及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并且从证据内容及时间上分析,也不能确定是为原告订到了房;其三,如果被告为原告订到了房,一般情况下必然要明确通知原告,而被告始终未能举证证明其通知了原告,被告主张2016年11月13日通知原告选房,此时原告已经起诉被告。故被告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返还原告预定金12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李凤娟预定金1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石岩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