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刑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得可、刘俊佚等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得可,刘俊佚,陈柯平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刑终88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得可,男,1963年2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宁波天弘创投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天弘慧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宁波市鄞州区,住宁波市鄞州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友明、吴群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俊佚,曾用名刘海,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兴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宁波天弘创投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天弘慧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宁波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柯平,曾用名陈可平,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宁波天弘创投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天弘慧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宁波市鄞州区。因犯诈骗罪、行贿罪于1998年10月13日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9年8月11日被假释,2012年8月19日假释期满。因本案于2015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听潮,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得可、刘俊佚、陈柯平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浙02刑初8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得可、刘俊佚、陈柯平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4月至5月,被告人李得可、刘俊佚、陈柯平在负债累累、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经与李某、朱某、张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商议,共同出资成立宁波天弘创投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天弘创投公司”),同时将刘俊佚所经营的宁波俊腾申银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俊腾申银公司”)变更为宁波天弘慧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天弘慧聪公司”)。李得可、刘俊佚、陈柯平为上述两公司(合称“天弘公司”或“天弘财富”)的实际控制人。2014年5月起,李得可、刘俊佚、陈柯平在未取得金融及融资性担保业务许可的情况下,以天弘创投公司的名义,通过媒体宣传、张贴广告、发放传单等方式,以年利率8%-14%、所投资金托管给第三方支付平某、由天弘慧聪公司审核借款人资质后出借、有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等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大肆非法集资,所募集资金进入朱某、李某名下的账户。之后,李得可、刘俊佚、陈柯平又假借他人名义,与天弘慧聪公司签订虚假借款合同,将所募集资金从上述账户转移至各自控制的银行账户。截至案发,李得可、刘俊佚、陈柯平通过上述手段先后从张某2、郑某、余某等367名被害人处募集资金8133万余元,除归还本息170万余元,实际骗得7962万余元。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李得可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2)被告人刘俊佚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3)被告人陈柯平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4)责令被告人李得可、刘俊佚、陈柯平共同将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九百六十二万九千八百七十六元三角,按照本判决书各节事实确认的实际损失退赔给各被害人。 被告人李得可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李得可与他人创办天弘公司是以诈骗为目的,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李得可向天弘公司借款,主要用于偿还此前投资经营产生的债务,并无挥霍及隐匿财产,主观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2)案发后,李得可愿意配合政府偿还被害人损失,目前不能清偿是由于固定资产无法及时变现等原因造成。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告人刘俊佚上诉提出,(1)向天弘公司所借资金全部用于经营及资本运作,未用于挥霍。主观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2)其虽主持公司日常事务,但并非公司实际决策人,应认定为从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改判。 被告人陈柯平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陈柯平向天弘公司借款,是用于归还此前债务,系融资困难等原因,才导致向天弘公司的借款无法及时偿还,但主观对所借款项无非法占有目的,不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2)陈柯平在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前,已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相关犯罪事实,一审未认定自首不当,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得可、刘俊佚、陈柯平集资诈骗的事实,有张某2、郑某、余某等367名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证人朱某、张某1、李某、徐某、苏军、王某、陈某、沈某、严某、吕某、陈柯平、江怀丰等多名证人的证言及相关银行账户资料、借款咨询服务协议、天弘富友平某划拨数据,中国银监会宁波监管局办公室复函、宁波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复函、宁波三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估价报告书,抵押登记申请表、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审核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工商银行起诉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质押股权清单复印件、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注销通知书、借款合同、查封、冻结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得可、刘俊佚、陈柯平对相关事实亦供认在案,所供不仅能相印证,且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在案证据证实,李得可、刘俊佚、陈柯平明知身负巨额债务无力偿还,仍利用天弘公司面向不特定公众大肆非法集资,并将所筹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而未用于实际投资经营,最终导致巨额款项无法偿还,三被告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的主观目的及客观行为。上诉、辩护称没有诈骗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既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又于法无据,均不予采信。(2)在案证据证实,刘俊佚因负有巨额债务无法偿还,伙同他人提意成立天弘公司。公司成立后,刘俊佚直接负责公司管理,还通过签订虚假借款合同,将集资款转移至个人控制的银行账户,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原审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未认定其构成从犯并无不当。(3)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系公安机关事先掌握陈柯平相关犯罪事实,通知陈到案接受讯问。陈柯平虽系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依法不构成自首。相关上诉意见、辩护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得可、刘俊佚、陈柯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陈柯平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李得可、刘俊佚、陈柯平上诉及李得可、陈柯平辩护人对定性所提异议以及要求从轻改判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李得可、刘俊佚、陈柯平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爱明 代理审判员 张 镇 代理审判员 韩大可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钟晓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