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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华杰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鑫汇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华杰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鑫汇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赛百诺基,湖北同济奔达鄂北制药有限公司,万宜青,徐卫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2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杰集团有限公司(EVERLEADERHOLDINGS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雪厂街10号新显利大厦四楼四二室。法定代表人:万宜青,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志,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鑫汇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科技南12路方大大厦1106。法定代表人:何伟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辉,广东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深圳市赛百诺基因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中区)科技中一路19号赛百诺基因治疗园。法定代表人:徐卫,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湖北同济奔达鄂北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应山办事处三里河。法定代表人:万宜青,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万宜青,男,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一审被告:徐卫,女,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再审申请人华杰集团有限公司(EVERLEADERHOLDINGSLIMITED)(以下简称华杰集团)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鑫汇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鹏公司)以及一审被告深圳市赛百诺基因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百诺公司)、湖北同济奔达鄂北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奔达公司)、万宜青、徐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81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杰集团不服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判决驳回鑫汇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鑫汇鹏公司依据其向赛百诺公司出借1.5亿元的事实提起的本案诉讼为虚假诉讼。赛百诺公司的借款账户即79×××93账户,是该公司财务人员李伟荣与鑫汇鹏公司共同开设,该账户开设后,鑫汇鹏公司即以掌握资金使用为由取得若干加盖公章的账户支票。2015年5月25日至27日,鑫汇鹏公司分五笔转入赛百诺公司该账户共1.5亿元,每笔款项到帐后,鑫汇鹏公司即通过支票将款项转至其关联公司深圳市鸿博恒泰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恒泰公司),实际给付赛百诺公司的借款金额为零。鑫汇鹏公司捏造已将1.5亿元转入赛百诺公司的“事实”,并以此提起民事诉讼,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虚假诉讼罪。原判决没有考虑鑫汇鹏公司将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1.5亿元变更为81396992元及利息,而将其中的68603008元债权转让给案外人鸿博恒泰公司的实际目的是为了逃避已经暴露的诈骗行为。二、原判决认定鑫汇鹏公司向赛百诺公司出借人民币1.5亿元,但维持一审判决有关赛百诺公司偿还81396992元借款本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二项有关“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三、原判决认定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在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才采取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是否按照规定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是判断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标准,与当事人是否知悉诉讼情况没有关系。根据一审案卷所载内容,一审法院未向华杰集团住所地或实际办公地送达法律文书,也未直接向该集团法定代表人万宜青送达,卷宗中没有万宜青签收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邮件回执,华杰集团也未参加一审诉讼。可见,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向华杰集团送达诉讼文书,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以推定的方式认定万宜青知悉送达事项,进而推定华杰集团也应当知晓,由此认定一审法院向华杰集团送达的程序合法,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六项“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情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原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鑫汇鹏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2015年5月24日,赛百诺公司向该公司借款1.5亿元,华杰集团、万宜青等当事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公司按约定将借款全部转入赛百诺公司指定账户,已履行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赛百诺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一审过程中,赛百诺公司明确承认使用了81396992元款项,二审法院驳回华杰集团上诉并无不妥。二、华杰集团及其控股公司滥用诉权以拖延或逃避债务,使鑫汇鹏公司资金存在长期无法追回的风险。故请求驳回华杰集团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华杰集团不服原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故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华杰集团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是否应当裁定再审。一、关于原判决是否错误认定案涉借款事实的问题本案中,鑫汇鹏公司与赛百诺公司于2015年5月24日签订一份编号为借字第20150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赛百诺公司向鑫汇鹏公司借款人民币1.5亿元。合同签订后,鑫汇鹏公司依约于2015年5月25日至27日分五笔转入赛百诺公司账户共计人民币1.5亿元,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赛百诺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承认其使用了其中81396992元借款,用于归还土地款等一系列款项,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作为担保人的华杰集团对《借款合同》签订后鑫汇鹏公司已分五笔转入赛百诺公司79×××93账户1.5亿元的事实也并不否认。原判决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以及借款借据、银行进账单、华杰集团《担保保证书》等证据认定本案借款及担保事实存在并无不当。华杰集团提出鑫汇鹏公司在将《借款合同》所涉款项转入赛百诺公司账户后即通过账户支票将该款项转至其关联公司鸿博恒泰公司,实际给付赛百诺公司借款金额为零。本院认为,赛百诺公司收到案涉借款后即享有该笔款项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在华杰集团并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的转出行为系鑫汇鹏公司所为的情况下,赛百诺公司如何处理该笔借款与出借人鑫汇鹏公司无关,故华杰集团主张本案为虚假诉讼即原判决错误认定案涉借款事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判决是否错误适用法律判令赛百诺公司偿还81396992元借款本金的问题鑫汇鹏公司在本案一审中请求的诉讼标的额为81396992元本金及利息而非1.5亿元本金及利息,系该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赛百诺公司在一审中亦认可其实际使用了81396992元的借款,故原判决根据鑫汇鹏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华杰集团有关原判决错误适用法律判令赛百诺公司偿还81396992元借款本金,以及鑫汇鹏公司变更诉讼标的额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已经暴露的诈骗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送达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法院向当事人实施送达诉讼文书的诉讼行为,其目的是使当事人及时知晓诉讼信息,实现知情权,从而决定是否要为诉讼活动做相应准备,以维护自身诉讼权利,也为法院推进诉讼活动提供正当性前提。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并参与诉讼使之得以表达诉讼主张的权利是法院履行送达程序的根本目的。经审查,本案一审法院依据鑫汇鹏公司提供的地址向华杰集团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确实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二审审理情况,本院仍然认为该瑕疵不足以成为认定原判决存在程序违法应再审本案的事由,理由如下:首先,华杰集团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已经提出上诉并参与了二审的诉讼程序,在二审中充分行使了诉讼权利。其次,万宜青既为同济奔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为华杰集团的唯一董事,一审法院按照鑫汇鹏公司提供的地址向同济奔达公司送达诉讼文书并由相关人员签收后,同济奔达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一份加盖该公司印章、在委托人处有万宜青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且赛百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卫与万宜青系夫妻关系,本案五被告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高度密切的关联关系,华杰集团主张不知晓本案诉讼情况不合常理。最后,如前所述,原判决认定赛百诺公司应当向鑫汇鹏公司偿还81396992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华杰集团等对此承担担保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华杰集团以一审送达程序违法为由主张再审本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杰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华杰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宏宇审 判 员 张颖新审 判 员 曹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谢素恒书 记 员 赖建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