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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1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肖纪林与邹李辉、杨青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纪林,邹李辉,杨青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674号原告:肖纪林,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顺昌县。被告:邹李辉,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顺昌县(星光大道KTV会所对面)。被告:杨青梅,女,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顺昌县。原告肖纪林与被告邹李辉、杨青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李辉、杨青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纪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邹李辉、杨青梅共同给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2月26日起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6日,邹李辉向肖纪林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邹李辉借到款项后,出具了一张《借条》给肖纪林持有。邹李辉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今,利息和本金均就未再支付。肖纪林多次催讨还款未果。邹李辉向肖纪林借款,是发生在其与杨青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法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肖纪林诉至本院。邹李辉、杨青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邹李辉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肖纪林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期一年,到期还本付息。此后,邹李辉均把当年的利息支付给肖纪林至2014年2月25日。从2014年2月26日起借款利息和本金,邹李辉未再支付。2014年2月26日,邹李辉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给肖纪林持有。该借条记载:“今向肖纪林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为两分,此据,邹李辉,2014.2.26”。2016年4月24日,应肖纪林的要求,邹李辉再次在该借条签名确认。此后,经肖纪林多次催讨邹李辉还款未果。为此,肖纪林诉至法院。另查,邹李辉与杨青梅于2008年7月2日登记离婚,截至2015年11月25日,仍处于离婚状态。本院认为,邹李辉向肖纪林借款20000元,有肖纪林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邹李辉未按约定给付借款利息,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肖纪林主张按约定月利率2%标准计息,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确认。本次借贷关系,是发生在邹李辉与杨青梅离婚之后,故肖纪林要求杨青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邹李辉、杨青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对肖纪林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邹李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肖纪林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肖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75元,由邹李辉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翠兰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微信公众号“”